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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9-04-13
【实施时间】 196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日本专利法

[接上页]

  (代理权的证明)
  
  第十条 履行手续的代理人如不符合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者的代理权,须提出书面证明。
  
  (代理权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 由履行手续者委任的代理人的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或由于本人被法人的合并而失效;不因本人完成受委托者的委托任务及法定代理人的死亡或其代理权的变更而失效。
  
  (代理人的个别代理)
  
  第十二条 履行手续者有两名以上的代理人时,分别对专利厅代理本人。
  
  (代理人的改任等)
  
  第十三条 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认为履行手续者不适合办理其手续时,有权令其代理人办理手续。
  
  2.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认为履行手续者的代理人不适合办理其手续时,有权令其改任代理人。
  
  3.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遇有前两款情形时,有权命令代办人作为代理人。
  
  4.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依照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下达命令后,对办理第一款手续者或第二款的代理人对专利厅办理的手续有权判为无效。
  
  (两人以上当事人的相互代表)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共同履行手续时,对专利申请的变更、放弃及撤回,请求申请或申诉的撤回,以及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审判以外的手续,各人将代表全员。但在确定代表人呈报专利厅时,不在此限。
  
  (侨居国外者的审判籍)
  
  第十五条 对侨居国外人的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有专利管理人和无专利管理人时,分别将其住址或住所和专利厅所在地视为民事诉讼法(1900年法第29号)第八条的财产所在地。
  
  (无能力履行手续时的追认)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者(已独立并能履行法律行为者除外)或禁治产者办理的手续,可由法定代理人(本人取得手续能力时,应由本人)追认。
  
  2.对无代理权者办理的手续,可由具有办理手续能力的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追认。
  
  3.对准禁治产者未经保护人同意而办理的手续,经保护人同意可追认。
  
  4.在有保护人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未经其同意办理的手续,由保护人同意的法定代理人或取得履行手续能力的本人可追认。
  
  (手续的补充和修正)
  
  第十七条 履行手续者,仅限于向专利厅起诉案件的情况下,才可进行补充和修正。但自专利申请日〔依照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要求优先权的专利和申请,最初申请或依照巴黎公约(指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伦敦,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几经修订的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1883年3月20日巴黎公约,下同)第四条C之(4)规定被视为最初申请的申请日或依照同条A之(2)规定被承认为最初申请的申请日。同下一条及第六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起一年三个月后公布申请决定的副本送达之前,应公布申请决定及公布请求决定的副本送达之后,除依照下一条,第十七条之三及第六十四条〔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准用的情形)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准用的情形)〕之规定可以补充和修正外,均不可进行补正。
  
  2.专利厅长官、审判长对下述情形应指定相当的期限,可令其办理补充和修正手续:
  
  一、当手续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条之规定时;
  
  二、当手续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令决定的方式时;
  
  三、未缴纳依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应缴纳的手续费时。
  
  3.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补充缴纳手续费除外时,必须提出手续补正书。
  
  第十七条 之二专利申请人自专利申请日起一年三个月之后应公布申请决定的副本送达前,仅在下述情形下,可就申请书所附详细说明书或图纸作补充。
  
  一、专利申请人请求审查专利时与请求审查专利同时进行补正时;
  
  二、依照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二款规定收到通知时与收到其通知起三个月以内进行时;
  
  三、依照第五十条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相同)规定收到通知的情况下,依照第五十条之规定所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时;
  
  四、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自请求审判之日起三十日以内进行时。
  
  第十七条 之三公布申请后按应驳回接受审定的专利申请人,在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时,限于自请求审判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可就其审定理由所示事项,申请书所附详细说明书或图纸作补充,但其补充只限于以下述事项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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