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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专利厅长官依前款规定不需要做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决定时,必须对该专利异议申诉人递送拒绝审查的抄本。 (专利异议申诉不成立的审查) 第六十二条 审查官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专利异议申诉不成立时,除拒绝的审查外,必须对该专利申请进行准予专利权的审查。 (审查的方式) 第六十三条 审查必须行文并附上理由。 2.在审查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将审查的抄本送给专利申请人。 (申请公告决定后的补充) 第六十四条 专利申请人在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抄本送达之后,接到依第五十条规定的通知时,或有专利异议申诉时,限于同条或依第五十七条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就其拒绝的理由或专利异议申诉事项,可以对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约进行补充,但其补充只限于下述事项为目的。 一、缩减专利请求的范围; 二、订正笔误; 三、声明不清晰的记载。 2.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附则。 (与诉讼的关系) 第六十五条 审查上有必要时,确定审理决定或诉讼手续完结之前有权中止该手续。 2.在诉讼上有必要时,在确定审查之前法院有权中止该诉讼手续。 第三章 之二申请公开 (申请公开) 第六十五条 之二专利厅长官在自专利申请之日起经一年六个月后,除已发布的申请公告外,必须对该专利申请进行申请公开。 2.申请公开须将下述事项登载于专利公报。 一、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 二、专利申请的号码及年月日; 三、发明者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四、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上记载的事项及图纸的内容(专利厅长官认为登载在专利公报上恐有害于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风俗的除外); 五、申请公开的号码及年月日; 六、除前项以外的必要事项。 (申请公开的效果等) 第六十五条 之三专利申请人在申请公开后出示记载有关专利申请发明内容的书面材料提出警告时,对于在警告后申请公告前以实施为业的发明者,如该发明为专利发明,可以请求支付相应的通常接受的补偿金。即使在未提出该警告的情况下,对于已知在关申请公开的专利申请的发明在申请公告前以实施发明为业者,也可同样处理。 2.依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若不在该专利申请的申请公告之后,则不得行使。 3.依第一款规定的请求权的行使,不妨碍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款的援用)的权利及专利权的行使。 4.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以及第一百零五条以及民法第七百一十九条及第七百二十四条(不法行为)的规定,准用于依第一款规定行使请求权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拥有该请求权的人在专利申请的申请公告前得知实施有关该专利申请的发明的事实及其实施人时,不将民法第七百二十四条中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知损害及加害者时”,改读为“该专利申请的申请公告之日”。 第四章 专利权 第一节 专利权 (专利权的设定登记)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根据设定的登记而产生。 2.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第一年至第三年止缴纳各年份的专利金或免除、缓期缴纳时,进行专利权的设定登记。 3.当进行前款登记时,必须将专利权者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专利号码以及设定的登记年月日登载于专利公报。 (存续期限) 第六十七条 专利权的存续期限,自申请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2.依第四十条或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援用)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援用〕的规定被视为专利申请是在提出补充手续书时提出的,前款附则的二十年,不论同款附则的规定如何,自原有的专利申请之日的翌日算起。 3.依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加的专利权成为独立的专利权时,该独立专利权的存续期限为原专利权的残存期限。 (专利权的效力) 第六十八条 专利权者拥有实施以专利发明为业的权利。但就其专利权设定专用实施权时,对于专用实施权者专有的实施及其专利发明的范围,不在此限。 (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的范围) 第六十九条 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目的在于试验或研究的专利发明的实施。 2.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下述物品: 一、仅仅是通过日本国内的船舶或航空飞机或它们所使用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他物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