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申请专利前在日本国内或在外国刊物上已有记载的发明。 2.申请专利之前,具备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知识者记载于前各款中的发明,能容易实现发明时,不拘同款的规定如何,不能取得专利。 第二十九条 之二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为该专利申请之前的其他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并与该专利申请后的公告申请者或公开申请的申请书,最初所附清单或图纸所记载的发明或设计(当提出其发明或设计者与该专利申请的发明有关的发明者为同一人时,其发明或设计除外)相同时,不拘前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发明可授以专利。但,申请该专利时,其申请人与其他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人为同一人时,不受此限。 2.在专利申请日前的其他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三第二款的国际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法(1959年法第123号)第四十八条之三第二款的国际实用新设计申请(包括依照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款规定可视为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的国际申请)时,前款规定的适用如下:同款中“或申请公开”是指“申请公开或1970年6月19日于华盛顿拟订的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国际公开”,“申请书最初所附清单或图纸所记载的发明或设计”,是指“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或实用新设计法第四十八条之四第一款的国际申请日〔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款的规定可视为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的国际申请(以下此项称为“视为国际申请”)时,可认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款规定的国际申请日之日,以下称为“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的清单,请求的范围或图纸(当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四第一款的外国语专利申请或外国语实用新设计申请时,在国际申请日,这些文件及这些文件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四第四款的申请译文;用外语写成的国际申请,在国际申请日,这些文件及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二项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二款之规定提出的这些文件的译文)所记载的发明或设计。 (丧失发明新颖性的例外) 第三十条 有权取得专利者,经考试进行实验并在刊物上发表的发明,或在专利厅长官指定的学术团体举办的研讨会上发表的论文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各项之一的发明,当该发明者自相当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专利申请时,视该发明为不适用于同款各项之规定。 2.违背有权取得专利者的意图,对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各项之一的发明,有人在自相当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专利申请时也与前款同样。 3.对有权取得专利者,在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以下称为“政府”等)举办的博览会,或专利厅长官指定的举办的博览会展出的发明;在巴黎条约同盟国政府或取得其许可者举办的国际性博览会,或者专利厅长官指定的在巴黎条约同盟国以外的国家取得其政府或其许可而举办的国际性博览会展出的发明,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各项规定之一的,自该日起六个月以内,该发明者提出专利申请时,也与第一项同样。 4.对于专利申请的有关发明,适合取得第一款或前款规定者,在申请专利时必须将记载其要点的文件,在专利申请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该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并符合第一款或前款规定的发明的书面证明。 (追加专利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专利权者对于下述发明代替独立的专利、可取得追加专利。 一、将构成有关专利发明不可缺少的事项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作为其构成事项之主要部分的发明,并达到与该专利发明同一目的者; 二、当专利发明为产品的专利发明时,生产其产品的方法的发明、产品使用方法的发明、生产其产品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他产品的发明或专门利用其产品特性的产品之发明; 三、当专利发明为方法的专利发明时,对于其方法的实施直接使用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他产品的发明。 (不能取得专利的发明) 第三十二条 下述发明,不拘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如何不能授以专利。 一、依据核转换方法制造的物质的发明; 二、有害于公共秩序,良好的习俗或公共卫生的发明。 (取得专利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专利的权利,可以转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