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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9-04-13
【实施时间】 196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日本专利法

[接上页]

  一、压缩专利请求范围;
  
  二、订正笔误;
  
  三、申明不明确的记载。
  
  2.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附则的情形。
  
  (手续的无效)
  
  第十八条 专利厅长官对依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补正手续者未在同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补正,或对专利权登记者未在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附则所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专利费时,可视其手续为无效。
  
  2.专利厅长官对依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缴纳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手续费的专利申请人未在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交纳手续费时,该专利申请无效。
  
  (提交申请书等的生效期限)
  
  第十九条 申请书或依照本法及基于本法令规定向专利厅提交的文件及其他物件,在规定提出期限内通过邮局提交时,依邮件的邮戳作为专利厅收到日期。当邮件的通信邮戳所表示的日期清晰时以此为专利厅收到时;邮件的邮戳日期中只有日期清晰而时刻不清晰时,以其所示日期的午后十二时,视为到达专利厅收到申请书或物件的日期。
  
  (手续效力的继承)
  
  第二十条 专利权及有关其他专利权的手续效力,可达到其专利及其他有关专利权利的继承人。
  
  (手续的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在专利厅正在进行起诉案件的场合,发生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移交时,准许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的继承人继续办理与案件有关的手续。
  
  (手续的中断或中止)
  
  第二十二条 专利厅长官或审判官在专利审定或审理决定的副本送达之后中断手续继承的申述,必须做出是否准许继承的决定。
  
  2.前款决定必须有文件且附交其所申述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专利厅长官或审判官对中断或中止的审查、审判或应继承复审手续者疏忽其继承时,必须依据申述或职权命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继承。
  
  2.专利厅长官或审判官在前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不继承时,可视为在此经过的期限内已有继承。
  
  3.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依前款规定视为已有继承时,必须将其旨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十三条至第二百十七条、第二百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手续的中断或中止)的规定,准用于审查、审判或复审的手续。在这样的情形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代理人”可用“由审查、审判或复审委任的代理人”代替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的“法院”可用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来代替,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一条中的“法院”可用“专利厅长官或审判官”来代替,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的“法院”可用“专利厅”来代替。
  
  (外国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日本国内无住址或住所(法人为营业所)的外国人,除符合以下各款之一者外,可享有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
  
  一、所属国对日本国民承认与该国民在同一条件下享有专利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时;
  
  二、日本国对其国民承认享有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时,所属国承认日本国民与该国民在同一条件下享有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时;
  
  三、条约中另有规定时。
  
  (条约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专利,条约另有规定时,依其规定。
  
  (专利总帐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下述事项须向专利厅的专利总帐登记。
  
  一、专利权的设立、转让、消失或处理的限制或依照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权之变更;
  
  二、专用实施权或通常实施权的设立、保持、转让、变更、消失或处理的限制;
  
  三、专利权、专用实施权或以通常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权之设立、转让、变更、消失或处理的限制;
  
  2.专利总帐的全部或其部分可用磁带(包括用此方法能把一定事项确实记录保存之物,下同)调制。
  
  3.除本法规定之外,有关登记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专利证的发放)
  
  第二十八条 专利厅长官对专利权的设立已登记或在申请书中所附说明书或图纸订正的判决确定后已有登记时,向专利权者发放专利证。
  
  2.关于申请专利证的再次发放,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
  
  第二章 专利及专利申请
  
  (专利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 凡提出在工业上可利用之发明的人,除下述发明外,其发明可获得专利。
  
  一、申请专利之前在日本国内已公开的发明;
  
  二、申请专利之前在日本国内已被公开实施的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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