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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9-04-13
【实施时间】 196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日本专利法

[接上页]

  (申请公告的效果等)
  
  第五十二条 专利申请人在申请公告发出后,可进行实施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为业的专有权利。
  
  2.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权利。
  
  3.在申请公告发出后专利申请被放弃撤回或被判无效时,对专利申请确定拒绝要旨审核或审理决定,依第一百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被视为当初就不存在专利权时,或除第一百二十五条附则的情况外确定使专利无效的审理决定时,第一款的权利,视为自始未生效。
  
  4.拥有第一款权利的人行使该权利者,当该专利申请被放弃被撤回或被判无效,或对该专利申请确定拒绝要旨的审核或审理决定时,有关人员应因行使该权利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针对该专利申请的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所做的补充,或因补充的驳回而在专利权设定的登记时属于未包括在专利请求范围内的发明,也视为无效。
  
  第五十二条 之二当有关对侵犯前条第一款权利提出诉讼或申请临时查封或临时处分的场合,认为有必要时,法院依申诉或利用职权,有权在专利申请确定审核或审理决定的全过程中止该诉讼手续。
  
  2.对于有关前款的申诉的决定,不得不服申诉。
  
  3.法院在中止的理由消除时及其他事项变更时,有权取消第一款的决定。
  
  (补充的驳回)
  
  第五十三条 关于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在须申请要旨的公告决定的抄本送达以前拟做出补充或改变其要旨时,审查官必须决定驳回其补充。
  
  2.依前款规定驳回的决定,必须行文而且附上理由。
  
  3.依第一款规定进行驳回决定时,自决定的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得对该专利申请进行审核(申请公告要旨决定前依第一款规定驳回决定时,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或拒绝的审核)。
  
  4.专利申请人依第一款规定驳回决定的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对该补充后的发明提出新的专利申请时,可视该专利申请的补充提出补充手续书。但适用于专利申请第二十九条之二规定的其他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三条之二规定的专利申请者不在此限。
  
  5.当有前款规定的新的专利申请时,原有专利申请即撤回。
  
  6.前二款的规定,限于专利申请人就第四款规定的新的专利申请将记载在接受同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与该专利申请同时向专利厅长官提出时,方可适用。
  
  7.审查官在专利申请人对依第一款规定的驳回决定要求按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审判时,在其审判的审理决定确定之前必须中止审核该专利申请。
  
  第五十四条 关于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在须申请要旨公告决定的抄本送达后做出的补充在审核前被认为违反第六十四条规定时,审查官必须决定驳回其补充。
  
  2.依前款的规定驳回的决定,必须行文而且附上理由。
  
  3.对于依第一款规定驳回的决定,不得不服。但请求按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不在此限。
  
  (专利异议的申诉)
  
  第五十五条 发出申请公告时,任何人都可自当日起两个月以内,向专利厅长官申诉对专利异议。但其理由为该专利申请的发明符合第三十一条各项所述的发明或该专利申请未满足第三十六条第六款或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必要条件时不能对专利申诉异议。
  
  2.若要对专利申诉异议,必须提出记载其理由及表示必要证据的专利异议申诉书。
  
  第五十六条 专利异议申诉人在超过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三十日以后,不得对专利异议申诉书记载的理由或表示的证据进行补充。
  
  第五十七条 当提出专利异议申诉时,审查官必须将专利异议申诉书的副本送给专利申请人,并指定相应的期限,予以指出答辩书的机会。
  
  第五十八条 审查官依第五十六条规定可就专利异议申诉书进行补充的期限及依前条规定指定期限超过后,对该专利异议申诉做出决定。
  
  2.前款决定必须行文并附上理由。
  
  3.根据第一款决定,专利厅长官必须将决定的抄本送给专利异议申诉人。
  
  4.对于第一款的决定,不得提出不服。
  
  第五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准用于对专利异议申诉的审查。
  
  第六十条 审查官在做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决定之后,必须对该专利申请进行准予专利权的审查或拒绝的审查。
  
  第六十一条 审查官在有两份以上的专利异议申诉的情况下,对其中一份专利异议申诉审查结果就该专利异议申诉决定进行拒绝审查时,不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何,对其他专利异议申诉,不需要做出同款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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