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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9-04-13
【实施时间】 196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日本专利法

[接上页]

  2.图案设计登记申请人可以将其图案设计登记申请变更为专利申请。但从该图案设计登记申请的拒绝旨意的最初审核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后或从该图案设计登记申请之日起经过七年之后(从图案设计登记申请拒绝旨意的最初审核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的期限除外)不在此限。
  
  3.第一款附则规定的三十日期限,依实用新设计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准用的该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实用新设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时,其延长的期限为法定延长期。
  
  4.第二款附则规定的三十日期限,依对图案法(1959年法第125号)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准用该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图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时,其延长的期限为法定延长期。
  
  5.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前条第五款的规定,准用于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申请的变更。
  
  第三章 审查
  
  (审查官审查)
  
  第四十七条 专利厅长官必须令审查官审查专利申请及对专利提出的异议。
  
  2.审查官的资格按政令规定。
  
  (审查官的除籍)
  
  第四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七项的规定,准用于审查官(专利申请的审查)
  
  第四十八条 之二专利申请的审查,须等待提出对该专利申请审查请求再进行。
  
  (专利审查的请求)
  
  第四十八条 之三提出专利申请时,任何人均可在自申请之日起七年内,向专利厅长官请求对该专利申请进行申请审查。
  
  2.对于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分案专利申请有关的新的专利申请,依据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三款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及与修改申请有关的专利申请或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援用)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援用。下同〕所规定的新的专利申请而又提出记载愿接受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旨意的文件,即使前款的期限过后,限对该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申请的变更或书面文件提出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可请求申请审查。
  
  3.申请审查的请求不得撤回。
  
  4.依据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在可请求申请审查的期限内不请求申请审查时,可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八条 之四拟请求申请审查者,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记载下述事项的请求书。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住址,若请求人为法人时,其代表者的姓名;
  
  二、提出的年月日;
  
  三、与请求申请审查有关的专利申请的表示。
  
  第四十八条 之五在专利厅长官公布申请之前提出申请的请求时,在公布申请时或公布申请后立即提出申请审查的请求时,必须不延误地将其要旨登载于专利公报。
  
  2.专利厅长官对非专利申请人提出申请审查的要求时,必须将其旨意通知给专利申请人。
  
  (优先审查)
  
  第四十八条 之六专利厅长官在申请公开后申请公告前认为非专利申请人以实施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为业而如有必要时,可以令审查官将该专利申请优先于其他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拒绝审查)
  
  第四十九条 当专利申请符合以下各款之一时,审查官应拒绝对该专利申请的要旨进行审查。
  
  一、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依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不能得到专利权时。
  
  二、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依条约规定不能得到专利权时。
  
  三、专利申请不完全具备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必要条件时。
  
  四、当专利申请人为非发明者,没有继承该发明的专利权时。
  
  (拒绝理由的通知)
  
  第五十条 审查官进行拒绝旨意的审查时,必须向专利申请人通知拒绝的理由并指定相应的期限,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
  
  (申请公告)
  
  第五十一条 审查官对专利申请未发现拒绝的理由时,必须做出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
  
  2.专利厅长官有必要发出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时,必须将决定的抄本送给专利申请人之后,发出申请公告。
  
  3.申请公告须将下述事项登载于专利公报。
  
  一、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
  
  二、专利申请的号码及年月日。
  
  三、发明者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四、在申请书上附加的明细书记载的事项及图纸的内容。
  
  五、申请公告的号码及年月日。
  
  六、除前各款所述之外的其他必要事项。
  
  4.专利厅长官必须在申请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在专利厅提供公众阅览的申请文件及其他附属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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