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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9-04-13
【实施时间】 196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日本专利法

[接上页]

  五、在前四项所述的情况下,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八条之十二第一款之审判登记时,对于有关无效专利之专利权的专用实施权或专利权,或者对于专用实施权具有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效力的通常实施权或对于有关无效实用新设计之实用新设计权的专用实施权,或者该实用新设计权或者具有准用于专用实施权的实用新设计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本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效力的通常实施权的拥有者。
  
  2.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权者,拥有依前款规定从通常实施权拥有者处接受相应价款的权利。
  
  (图案权存续期满后的通常实施权)
  
  第八十一条 在专利申请日前,或与同日的图案登记申请之图案权和有关专利申请的专利权抵触的情况下,图案权的存续期满时,原图案权人在原图案权的范围内,对于专利权或图案权的存续期满时现存的专利实施权拥有通常实施权。
  
  第八十二条 在专利申请日前,或与同日的图案登记申请之图案权和有关专利申请的专利权抵触的情况下,图案权的存续期满时,在其期满之际已经拥有图案权的专用实施权或图案权,或者具有准用于有关实施权的图案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本法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效力的通常实施权者,在原权利范围内,对于专利权或图案权的存续期满时现存的专用实施权拥有通常实施权。
  
  2.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权者,拥有依前款规定从通常实施权拥有人处接受相应价款的权利。
  
  (通常实施权不实施时的设定与裁定)
  
  第八十三条 专利发明的实施连续三年以上在日本国内进行时,凡拟将专利发明付诸实施的人,可向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要求就通常实施的许诺进行协商。但从有关专利发明的专利申请之日起未经过四年的不在此限。
  
  2.前款的协商未成立,或无法进行协商时,拟实施专利发明的人,可请求专利厅长官裁定。
  
  (答辩书的提出)
  
  第八十四条 当提出前条第二款之裁定请求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将请求书的副本向有关请求的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及其他拥有关于专利登记权利人递送,并指定相应的期限,给予提出答辩书的机会。
  
  (听取工业所有权审议会的意见)
  
  第八十五条 进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定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听取工业所有权审议会的意见。
  
  2.专利厅长官对于专利发明的实施不适当而拥有正当理由时,不得裁定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要旨。
  
  (裁定的方式)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定,必须具有文件并附上理由。
  
  2.对于需设定通常实施权要旨的裁定,必须规定下述事项。
  
  一、应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范围;
  
  二、价款的数额及其支付的方法及时间。
  
  (裁定抄本的递送)
  
  第八十七条 进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定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向当事人及有关专利拥有登记权利的非当事人递送裁定抄本。
  
  2.对于当事人依前款规定递送应设定通常实施权要旨的裁定抄本时,根据裁定的决定,可看作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已成立。
  
  (价款的委托保管)
  
  第八十八条 须支付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价款者,在下述情况下,必须委托保管其价款。
  
  一、接受价款人拒绝领受,或无法领受时。
  
  二、对价款提出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诉讼时。
  
  三、设定以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权时,但得到抵押权人的承诺者不在此限。
  
  (裁定的失效)
  
  第八十九条 凡拟接受通常实施权的设定人到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裁定决定的支付期,不支付或不委托保管创款(须将阶款以定期或他期支付时及其最初须支付的份)时,设定通常实施权要旨的裁定将失效。
  
  (裁定的取消)
  
  第九十条 依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定,接受通常实施权之设定者未适当实施专利发明时,专利厅长官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利用职权,取消裁定。
  
  2.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情况。
  
  第九十一条 当取消依前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定时,通常实施权也随即消失。
  
  (不服裁定理由的限制)
  
  第九十一条 之二对于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的行政不服审查法(1962年法第160号)提出异议申诉,不得对裁定决定之价款的不服做为对裁定不服的理由。
  
  (为实施自己的专利发明的通常实施权设定的裁定)
  
  第九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在专利发明符合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况时,对同条的他人可要求就为实施专利发明的通常实施权或实用新设计权,或者关于图案权之通常实施权的许诺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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