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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9-04-13
【实施时间】 196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日本专利法

[接上页]

  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或依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通常实施权,即使不进行登记也具有前款的效力。
  
  3.通常实施权的转让、变更、取消或者处分的限制或以通常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权的设定、转让、变更、取消或者处分的限制,若不进行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者。
  
  第二节 侵害权利
  
  (停止请求权)
  
  第一百条 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对于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人或者有可能进行侵害者,可以请求停止或预防其侵害。
  
  2.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在进行依前款规定进行请求时,可以请求废弃组成侵害行为的产品(就产品生产方法的专利发明,包括侵害行为产生的产品),除掉供侵害行为的设备及其他为预防侵害所必要的行为。
  
  (视为侵害的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下述行为,视为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行为。
  
  一、关于专利系产品的发明时,仅依靠生产的产品为业,为了生产、转让、借让而进行展示或进口的行为。
  
  二、关于专利系方法之发明,仅以此为业,为了生产、转让、借让进行展示或进口的行为。
  
  (损害金额的推定)
  
  第一百零二条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人,当请求因其侵害自己权利提出损害赔偿时,有关人员因其侵害行为而得到利益时,其所获利益的金额,推定为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所受损害的金额。
  
  2.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人,将相当于对实施该专利发明通常应得金额,作为自己受到损害的金额要求赔偿。
  
  3.前款的规定,不妨碍请求超过同款规定金额的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人非故意或无重大过失时,法院有权斟酌决定损害的赔偿金额。
  
  (过失的推定)
  
  第一百零三条侵害他人的专利或专用实施权的人,对于其侵害行为推定犯有过失。
  
  (生产方法的推定)
  
  第一百零四条在产品生产方法的发明成为专利的情况下,该产品不是在专利申请前已在日本国内公开出售的产品时,可推定与该产品相同的产品是使用该方法生产的。
  
  (文件的提出)
  
  第一百零五条法院对于系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诉讼,依当事人的申诉,有权命令当事人提出为计算因侵害行为的损害所必要的文件,但其文件持有者,提出具有正当拒绝理由时,不在此限。
  
  (信用恢复的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而损害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的业务上的信用者,法院根据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的请求,采取代替损害的赔偿,或损害赔偿措施的同时,还有权命令为恢复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的业务上的信用而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节 专利费
  
  (专利费)
  
  第一百零七条接受设定专利权的注册人或专利权人,其专利费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十五条〔追加的专利权(包括依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为独立的专利权,下同)时,从申请公告之日起至依第七十四条规定而取消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存续期限期满为止〕的每一年,每一件,必须按下表左栏区分交纳同表格右栏所述费用。
  
  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属于国家的专利权。
  
  (专利费的交纳期限)
  
  第一百零八条依前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年到第三年的各年份的专利费,自递送批准专利的审核或审理要旨决定的抄本之日起必须在三十日以内一次交纳完毕。
  
  2.依前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年以后的各年份的专利费,必须在前一年以前交纳。但不要从申请公告之日到批准专利的审核或递送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经过三年以上时,第四年起到递送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的那一年(从递送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到该日所属之年的最后一日的日数不满三十日时,为递送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所属之年的下一年)的各年份的专利费,自递送批准专利的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起必须在三十日以内一次交纳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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