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7-03-25
【法规编号】 297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欧洲共同市场条约

[接上页]

  一在本集团内部的运输中,一运输业者对同一商品在同一运输关系上,由于寄运产品的出产国或收受国的原因,适用不同的运输价格和条件,这样存在的歧视至迟须在第二阶段终结时予以废止。
  
  二第一款并不排斥理事会在施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时可能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从本条约生效起两年期间内,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咨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后,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特定条例以便保证实施第一款的规定。
  
  特别是,理事会得采取必要措施以使本集团各机构监督第一款所指规则受到尊重,并保证使用者的全部利益。
  
  四理事会由它自己的倡议,或经一成员国的申请,审查第一款所指的歧视情况,并同一切有关成员国协商后,根据第三款规定所制定的条例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决定
  
  第八十条 
  
  一由一成员国在本集团内部所执行的运输方面所适用的价格或条件,如含有支持或保护一个或几个个别企业或工业利益的任何因素,自第二阶段时期开始起应予以禁止,但经委员会准许者除外
  
  二委员会由它自己的倡议,或经一成员国的申请,审查第一款所指的价格和条件,特别是要一方面考虑到适当的区域经济政策的要求,落后地区的需要,以及因政治情况受到严重影响的地区的问题,另一方面考虑到这些价格和条件在运输方式上竞争的影响。
  
  在同一切有关成员国协商后,委员会采取必要的决定。
  
  三第一款所指的禁止并不影响运费的竞争。
  
  第八十一条 
  
  由运输业者在通过边界时所收取的运输价格以外的税捐或规费不应超过合理的水平,但须考虑到由于此项通过实际上带来的费用。
  
  各成员国应努力逐步削减该项费用。
  
  委员会为了本条的实施,得向各成员国提出建议。
  
  第八十二条 
  
  本编各项规定并不妨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由于德国分裂致联邦共和国某些地区经济遭受不利从而采取的补偿措施,但以此项措施确属必要为限。
  
  第八十三条 
  
  委员会设立具有咨询性质的小组委员会,由各成员国政府指派的专家组成之。每遇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委员会就有关运输事项向该小组委员会进行咨询,但以不影响经济和社会委员会运输部门的职权为限。
  
  第八十四条 
  
  一本编各项规定对铁道、公路、水道运输均适用之。
  
  二理事会经全体一致同意得决定应在那种程度内,采用那种程序,对于海运和空运可能采取适当的规定。
  
  第三部分本集团的政策
  
  第一编共同规则
  
  第一章 竞争规则
  
  第一节 适用于企业的规则
  
  第八十五条 
  
  一凡足以影响各成员国间的贸易、并具有阻止、限制或破坏共同市场内部自由竞争为目的或产生此项结果的企业间的一切协定、一切关于企业联合的决定和一切协议的实践都是同共同市场相抵触的,并须予以禁止,特别是下列各项:
  
  (甲)用直接方式或间接方式规定购买价格或出售价格或其他交易的条件;
  
  (乙)限制或控制生产、市场、技术上的发展或投资;
  
  (丙)分配市场或供应品的货源;
  
  (丁)对贸易对方在同等供应方面实行不平等的条件,使他们因此在竞争中蒙受不利;
  
  (戊)把缔结合同从属于对方接受额外义务,而该项额外义务,按照它的性质或商业惯例都是同上项合同的目标并无联系。
  
  二根据本条所禁止的协定或决定当然无效。
  
  三但是,第一款各项规定得宣布不适用于以下各项:
  
  ——企业之间的任何协定或任何种类的协定,
  
  ——企业联合组织的任何决定或任何种类的决定,
  
  ——任何联合的实践或任何种类的联合实践,
  
  如其上述各项有助于改善生产,或改善产品的分配,或者促进技术进步或经济进步,同时对利用者保持由此而产生的一部分正当的利润,而:
  
  (甲)不向有关企业强制施行并非达到这些目标所必需的限制;
  
  (乙)不使这些企业在主要部分的有关产品上消除竞争的机会。
  
  第八十六条 
  
  凡一个或几个企业滥用其在共同市场的优势地位,或在共同市场重要部分上的优势地位而可能影响各成员国间的贸易者,都是与共同市场相抵触的,并应予以禁止。
  
  这些滥用的实践,特别可能存在者如下:
  
  (甲)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强制规定购买价格或出售价格或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
  
  (乙)限制生产、市场或技术上的发展以致消费者蒙受损害;
  
  (丙)对贸易对方在履行同等的义务方面实行不平等的条件,由此事实而使贸易对方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丁)把缔结合同从属于对方接受额外义务的履行,而该项额外义务的履行,按照它的性质或商业惯例都是同上项合同的目标并无联系的。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