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除了因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理由而作的限制外,工人的自由流通包括下列权利: (甲)接受实际上提供的工作; (乙)为此目的,得在各成员国领土内自由移动; (丙)得在成员国中一国停留,以便根据关于该本国工人就业的法律、条例和行政规定在该国就业; (丁)在已经就业以后,得按照委员会将要制定的施行细则的条件,在该成员国内居住。 四本条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工作。 第四十九条 一俟本条约生效,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咨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后,用指示或条例制定必要的措施,以便逐步实现前条所确定的工人自由流通,特别是: (甲)保证各国劳动行政机关间的密切合作; (乙)按照逐步进行的方案,对或由于国内立法,或由于各成员国间以前缔结的协定而产生的空缺位置,应取消行政上的程序和惯例以及补缺的期限,如维持上项措施则将妨碍工人的自由流通; (丙)按照逐步进行的方案,取消由国内法律或由各成员国间以前缔结的协定规定的限制和办法所规定的一切期限和其限制,此项限制关于自由选择就业以不同于本国工人的条件强加于其他成员国的工人; (丁)制定关于就业供求之间维持联系的适当办法,并在不同地区和不同工业部门中避免生活水平和就业水平发生严重风险的条件下,促进就业供求之间的平衡。 第五十条 各成员国在共同计划的范围内赞助交换青年工人。 第五十一条 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以全体一致同意在社会安全方面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建立工人的自由流通,特别是建立一个制度以保证移入工人和他们的受益者: (甲)关于补助权利的开始和维持以及计算该项权利方面,各该本国不同的立法规定的一切时期作总括的考虑; (乙)对居住在成员国领土内的人支付补助费。 第二章 营业权 第五十二条 在下列规定的范围内对于成员国国民在另一成员国领土内营业自由的限制应在过渡时期中逐步予以废止。该项逐步废止也应扩大适用于对成员国国民在成员国领土内建立代理处、支店或分公司的限制。 营业自由包括在各国立法对该本国国民所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无工资的活动和他们的业务以及建立和管理企业,特别是按照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公司,但须遵照关于资本章的各项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各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国民在各该国领土上营业除本条约各项规定外不采取新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一在第一阶段终结以前,经委员会的建议并谘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和议会后,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制定废止本集团内部关于营业自由限制的总计划。委员会于第一阶段头两年中向理事会提出该项总计划。 计划对每个活动种类确定实行营业自由的一般条件,特别是实行营业自由的步骤。 二为了实施总计划,或者如无该总计划时,为了完成在一个已经确定活动内实行营业自由的步骤起见,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和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迄至第一阶段时期止以全体一致同意,嗣后则以特定多数同意,用指示方式作出决定。 三理事会和委员会执行上述规定所赋予的职权,特别是: (甲)总的来说,对特别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交换的活动的营业自由应优先处理; (乙)为了了解本集团内部各种有关活动的特殊情况起见,应保证各国主管行政机构进行密切合作; (丙)国内立法,或各成员国间以前缔结的协定所产生的行政程序和惯例,如其维持将妨碍营业自由者应予取消; (丁)督促在其他成员国领土内被雇用的工资工人得在该国居住以便从事无工资的活动,如果他们能履行他们到达该国时即愿从事该项活动所应履行的条件; (戊)促成成员国国民在其他成员国领土内可能取得或经营地产,但以不妨碍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制定的原则为限; (己)一方面对于成员国领土内建立代理处,支店或分公司的条件,另一方面对于总事务所管理部门或监督部门录用人员的条件,在每种有关活动部门内逐步废止限制营业的自由; (庚)在各成员国内,对于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公司为了保护股东和第三者的利益而要求提供的保证应在必要范围内予以调整,务使各项保证趋于相等; (辛)确保营业条件不因成员国给予的援助而被破坏。 第五十五条 对有关成员国而言,在该国内关于执行公共权力的活动即使具有暂时偶然的性质均不适用本章各项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