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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理事会在第四年度终结时就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以全体同意作出此项证明。但是,一成员国不能诿称没有完成它自己的义务而妨碍全体一致的原则。如未获得全体一致时,第一阶段应自动延长一年。 在第五年度终结时,理事会在同样条件下作出证明。如未获得全体一致时,第一阶段应自动再延长一年 在第六年度终结时,理事会就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以特定多数作出证明。 四自此项最后表决起一个月期间内,站在少数方面的每个国家,或者在没有达到必要的多数时,任何成员国有权请求理事会指定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其决定对任何成员国和本集团各机构都有约束力。此项仲裁机构,经委员会建议由理事会以全体同意指派三人组成之。 如在申请书提出一个月后,理事会未曾指派时,则仲裁机构成员在新的一个月期间内由法院指派之。 仲裁机构自己推定它的主席。 在本条第三款末项所指的理事会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仲裁机构公布它的裁定。 五只有根据委员会建议并经理事会全体一致所作的决定,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才得予以延长或缩短。 六以上各款的规定对自本条约生效起,超过全部十五年以上的过渡时期不发生延长的效力。 七除遵守本条约所规定的例外或变通办法外,过渡时期的届满对规定的全部规则的施行和对建立共同市场的全部完成,构成最后的期限。 第二部分本集团的基础 第一编商品的自由流通 第九条 一本集团建立在关税同盟之上,关税同盟统辖商品的整个交换,包括在各成员国之间废止进口税和出口税,以及具有同等作用的任何税捐、并在同第三国的关系上采取共同关税率。 二本编第一章第一节和第二章各项规定对各成员国本国出产的产品以及在各成员国自由流通的来自第三国的产品均适用之。 第十条 一来自第三国的产品应被认为在一成员国内自由流通的产品,如此项产品已办进口手续,在该成员国已缴关税和应付的相同的捐税,并未享受全部或部分关税和捐税的退还。 二在本条约生效起第一年年度终结以前,委员会考虑到有必要在一切可能范围内减轻加于贸易的手续,确定行政合作的方式,以便适用第九条第二款。 在本条约生效起第一年年度终结以前,委员会确定在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中,对于产自另一成员国商品所适用的规定:这些商品在制造中所使用的产品未曾缴纳对出口成员国适用的关税和具有相同作用的税捐,或者业已全部或部分享受该项关税或捐税的退还。 在制定这些规定时,委员会应考虑到本集团内部为了废除关税和逐步实施共同关税率而规定的规则。 第十一条 各成员国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使各国政府在规定期间内履行本条约规定它们所承担的有关关税事项的义务。 第一章 关税同盟 第一节 在各成员国间取消关税 第十二条 各成员国避免在它们之间采用新的进口和出口关税,或具有同等作用的税捐,并避免增加它们相互贸易关系中所适用的关税。 第十三条 一各成员国间现行的进口关税,在过渡时期内,各成员国按照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逐步予以取消。 二各成员国间现行的具有与进口关税同等作用的税捐,在过渡时期内,由各成员国逐步予以取消。委员会通过指示的方式,规定取消的进度。委员会遵循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规则以及理事会执行第十四条第二款所作的指示。 第十四条 一对每种产品进行逐步削减关税,应以1957年1月1日所施行的关税为基数。 二削减的进度应确定如下: (甲)在第一阶段期间,第一次削减在本条约生效后一年实行之,第二次削减在以后18个月实行之,第三次削减在本条约生效后第四年度终结时实行之。 (乙)在第二阶段期间,第一次削减在本阶段开始后18个月实行之,第二次削减在上次削减后18个月实行之,第三次削减在此后一年实行之。 (丙)剩下的削减额在第三阶段时期中实行之,经委员会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通过指示的方式决定削减的进度。 三在第一次削减时,各成员国在它们之间对每种产品在现行的关税基数上削减10%。 以后每次削减时,各个成员国应降低它的全部关税,务使关税征收的总额照第四款的规定,削减10%,经同意对每一产品的削减至少应等于关税基数的5%。 但是,关税仍超过30%的产品,其每次削减至少应等于关税基数的10%。 四第三款所指每个成员国的关税征收总额,其计算应按照1956年中从其他成员国进口的价值与关税基数的相乘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