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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上列各款的实施所引起的特殊问题,经委员会建议,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通过指示方式予以解决。 六各成员国将上述关于削减关税规则的施行情况报告委员会。各成员国应努力使每种产品的削减达到下列程度: ——到第一阶段终结时,至少削减关税基数25%; ——到第二阶段终结时,至少削减关税基数的50%; 如果委员会认为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目标和本款所规定的百分比有不能达到的危险时,委员会应向各成员国作出一切有用的建议。 七本条各项规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议会协商后,得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决定修改之。 第十五条 一尽管有第十四条的各项规定,任何成员国得在过渡时期内全部或部分地停止征收对从其他成员国进口的货物所适用的关税。该成员国将此事通知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 二在各成员国总的经济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情况许可的范围内,各成员国应宣布准备按照较第十四条规定更快的进度,削减对其他成员国的关税。 委员会应为此目的向有关成员国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各成员国应在它们之间至迟在第一阶段终结时废止出口关税和具有同等作用的税捐。 第十七条 一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第一款各项规定适用于具有国库收入主义性质的关税。但是,在计算关税总额的征收时和计算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指全部关税的降低时此项关税应不在考虑之列。 此项关税对每次削减水平至少降低关税基数的10%。各成员国得削减上项关税比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进度更快。 二各成员国在本条约生效起第一年度终结以前将其具有国库收入主义性质的关税通知委员会。 三各成员国保持根据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用国内税捐代替此项关税的权利。 四如果委员会认为替换具有国库收入主义性质的关税在一成员国遭到严重困难时,委员会应准许该成员国维持此项关税,但以该成员国至迟于本条约生效后第六年废除此项关税为条件。此项准许应于本条约生效起第一年终结以前提出申请。 第二节 共同关税率的建立 第十八条 各成员国应宣布准备对发展国际贸易和减少贸易障碍作出贡献,由于它们之间建立关税同盟的事实,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缔结协定以削减关税到一般水平之下。 第十九条 一在下列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在本集团四个关税地区内实行的关税平均数字的水平上建立共同关税率。 二1957年1月1日各成员国所实行的关税作为计算这个平均数的关税。 但是,关于意大利的关税率,所实行的关税经同意不把临时削减的10%计算在内。另外,在关税率兼有协定关税的项目下,则以该协定关税代替如此规定实行的关税,但以不超过10%为限。如果协定关税超过如此规定实行的关税10%时,则此项实行的关税加上10%作为计算平均数之用。 关于清单(甲)中所列举的项目,该清单上所载明的关税代替所实行的关税,作为计算平均数之用。 三共同关税率的税则: (甲)对于清单(乙)所列举的税则中的产品,不能超过5%; (乙)对于清单(丙)所列举的税则中的产品,不能超过10%; (丙)对于清单(丁)所列举的税则中的产品,不能超过15%; (丁)对于清单(戊)所列举的税则中的产品,不能超过25%;如果这些产品在比荷卢三国税率中的关税不超过3%时,则此项关税应增到12%以为计算平均数之用。 四清单(己)规定的关税适用于该清单中所列举的产品。 五本条及第二十条所指的税则清单作为本条约的附件一。 第二十条 适用于清单(庚)中的产品的关税,由各成员国间通过谈判的途径予以确定。每个成员国得把其他产品添加在该清单之内,但以1956年自第三国输入的总值的2%为限。 委员会应采取一切有用的倡议,以便于本条约生效后第二年终结以前进行此项谈判,并于第一阶段终结以前结束谈判。 如果在此期间,对某些产品未能达成协议时,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应对这些产品规定共同关税率的关税,此项决定在第二阶段终结以前须经全体一致同意作出,以后以特定多数作出。 第二十一条 一施行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时可能发生的技术上困难,在本条约生效后两年内,经委员会的建议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用指示解决之。 二在第一阶段终结以前,或者至迟在确定关税的时候,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决定对于共同关税率,由于实行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定的规则,尤其是考虑到对各种不同商品加工的程度,进行其内部协调所需的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