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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作出决定,对某些活动不适用本章各项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一本章各项规定以及根据这些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对由于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理由专为外国国民在立法、条例和行政上规定的特别制度的执行并无妨碍。 二在过渡时期届满以前,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作出关于调整上述立法、条例和行政上规定的指示。但是,在第二阶段终结后,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作出关于调整属于每个成员国条例和行政规定的指示。 第五十七条 一为了便于加入和从事无工资的活动,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在第一阶段时期以全体一致同意,嗣后以特定多数同意作出关于互相承认文凭、证书和其他凭证的指示。 二为了同样目的,在过渡时期届满以前,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制定关于调整各成员国对加入和从事无工资活动有关的立法、条例和行政规定。对于至少在一个成员国内属于立法规定的事项和对于保护储备,特别是关于发放贷款和银行业务的措施,以及在各成员国中对于执行医疗、准医疗和药剂职业的条件全体一致的原则是必要的。在其他情况下,理事会在第一阶段以全体一致同意,嗣后以特定多数作出决定。 三关于医疗、准医疗和药剂职业方面的逐步解除限制,将从属于各成员国执行它们业务条件的调整。 第五十八条 根据一成员国的立法而成立的公司,它的法定社址,它的总管理处,或者它的总事务所,设在本集团内时,对于适用本章各项规定,应与该成员国国籍的自然人同样看待。 公司系指民法或商法的公司,包括合作社和其他属于公法或私法的法人在内,但不以营利为目的之公司除外。 第三章 服务 第五十九条 在下列规定的范围内,在过渡时期中本集团内部逐步废止对成员国国民定居在收受提供服务国家以外的本集团一个国家内自由提供服务的限制。 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得决定将本章的各项规定扩大适用于定居在本集团内的第三国国民提供服务。 第六十条 按照本条约的意义,通常以取得报酬为对等条件而提供的服务应认为服务,但以不受关于商品、资本和人员自由流通的规定所管辖者为限。 服务特别包括如下: (甲)工业性质的活动; (乙)商业性质的活动; (丙)手工业性质的活动; (丁)自由职业的活动。 在不影响有关营业权章的规定下,提供服务者为了执行他的服务,得在提供服务的所在国家以临时名义在该国加于本国国民的同样条件下从事活动。 第六十一条 一关于运输事项服务的自由流通,由运输编各项规定办理之。 二同资本活动相联系的银行和保险的服务,其限制的解除应同资本流通的逐步解除限制相配合。 第六十二条 自本条约生效起,除遵守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外,各成员国对关于提供服务,不作实际上妨害自由的新限制。 第六十三条 一在第一阶段终结以前,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制定一个总计划以便在本集团内部对自由提供服务所存在的限制予以废止。委员会于第一阶段头两年中向理事会提出该项建议。 计划对每个种类的服务确定解除限制的一般条件和步骤。 二为了实施总计划,或者如无该项总计划时,为了对于某一固定的服务完成一个解除限制的步骤起见,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迄至第一阶段终结时止以全体一致同意,嗣后则以特定多数同意用指示方式作出决定。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建议和决定,总的来说,对直接有助于生产成本或有助于商品交换的服务应优先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在各成员国一般经济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情况许可的范围内,各成员国应宣布准备进行解除服务限制的措施超出根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所制定的指示必须执行的措施。 委员会为此目的应向有关成员国提出建议。 第六十五条 对自由提供服务的限制尚未取消期间,各成员国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全体提供服务者施行此项限制,应不分国籍或住址。 第六十六条 第五十五条 至第五十八条各项规定对本章处理的事项均适用之。 第四章 资本 第六十七条 一各成员国在它们之间,在过渡时期中并在共同市场良好进行的必要范围内对住在成员国内的人的资本流通的限制,和对基于国籍、当事人的住址,或者基于投资的地方性所作的歧视待遇的限制应逐步废止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