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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股份性合营企业。 迄今外国在发展中国家投资经营的合营企业中,股份合营企业是最常见的形式。股份合营企业,偶而也由双方或多方在现有的公司里参与资本,但多数情况下,是由各方各占一定股份,组成新公司。由于新公司易于根据需要而注册成立,而修改原有结构使之适用于新经营方式要比前者困难,所以,组成新公司的办法可能更切合实际。 合营公司的设立地 要创办股份合营企业,各方必须决定设立公司在何地为适宜。合营公司可以在发展中的东道国设立,也可以设立在其他某个国家,而通过分支机构在发展中国家开展业务。有时,在发展中的东道国以外的地方设立合营公司,公司和(或)各股东还可以享受轻税的好处,也可以得到其他利益,然而这种情况是很少的,本书拟不作进一步的探讨。许多发展中国家有工业投资鼓励法,为在当地设立的公司提供了方便;而且在开展主要业务的所在国成立公司。往往可以得到许多行政方面的方便。因此,本书的设想是在开展主要业务的发展中的东道国设立合营公司。 合营公司的设立和注册 由于当地伙伴通常最适合于有效地组织合营公司,因此,通常责成他们负责这项工作。如果当地伙伴是政府或政府机构,往往由外国伙伴负责组织合营公司。有的时候,由双方共同负责创办合营公司。 公司的创办费用,一般按各方在公司中参与股份的情况分摊。也可以由伙伴双方平均分担,还可以由负责创办公司的一方承担。当然,还可以采取其他的方式。 合营公司的名称 当地或外国伙伴的名称享有信誉时,大多数合营企业协议都规定,所选合营公司的名称,至少要包含这种伙伴名称的一部分(如印度默克夏普多赫米有限公司);有时还使用合营公司销售的一种商品名称(如香港长林布鲁韦利有限公司)。在创办公司申请书中,一般包括名称。此外,还应规定备用名称,以备注册当局不接受第一种名称时选用。 设立文件的内容 必须决定,在设立合营公司的文件中,关于合营企业各方相互间以及各方与公司间的权利,应该有些什么规定。这一点,首先决定于设立地的法律,其次要看设立各方愿意这种文件对他们的关系规定到什么程度。 设立公司的各方相互间与他们和公司间的权利,要得到保护,有下列三种方式: (一)各方作为股东所有者的权利,受公司设立地的法律保护。对某些行动,法律要求特别多数时,就必须征得双方或全体设立人的同意; (二)各方的权利,也可以规定在合营公司的设立文件中,以得到保护。而根据公司法,要是不照设立文件的规定去办,就得经特别多数的同意,或者只有特别多数同意后才能修改设立文件中的相应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特别多数都必须达到双方或全体一致的程度; (三)各方作为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在法律承认这种协议的效力时,可以受股东间的协议(或股东们的信托表决方式)的保护。 股东协议和信托表决所带来的一个问题是,在许多民法中没有具体实施的赔偿规定,仅有的损失费规定也不充分。另一个问题是,许多国家的法律,把董事视为公司的受托人,而不视为股东具体利益的代表。因此,束缚董事处理权的协议也等于无效。即使股东达成了有约束力的协议,指定了一些董事,但不可能强迫这些董事按照股东的愿望行事。将他们开除而让更加顺从的董事取而代之,不仅花费时间,而且也比较困难。 如果股东协议或信托表决特别有效,设立文件就不必包括保护股东各方权利的条款。合营协议本身的条款,就足以提供了这种保护。如果股东协议和信托表决不能具体实施,或者协议不能约束有关董事受托权力的条款时,那就有必要在公司文件中尽量写进保护条款。如果公司设立的法律已具体提供了这种保护(如董事的先买权或累积投票),就不一定在公司协议中硬性插入这种条款。但是,为了明确起见,包括这类条款还是理想的。如果设立文件中规定专门条款的时候,一般的做法是把这些条款附在合营协议中做为细目。然后,将有关文件送交有关当局,签发公司证书,或予以最后确认、批准或同意。 样板条款 (一)当地和外国(或仅当地)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根据(注册地)法律成立(即将组成的一种类型)公司,所述公司以下称为“合营公司”。 (二)当地一方和外国一方(或仅当地一方)应该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以及根据注册地法律所制定的设立文件(如“章程”、“设立公司的特许证”、“合营协商记要和条款”等)的规定,及时地组成合营公司。这些文件的英译本以附件形式附在各该文件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