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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300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新加坡证券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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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若交易依照证券交易所的特殊业务程序进行,且交易商不是作为本人参加交易,则合同公告向交易商为其参加交易和携同其参加交易的人发布;
  
  C.若交易依照证券交易所的特殊业务程序进行,且交易商作为本人参加交易,则合同公告向交易商携同其参加交易的人发布。
  
  (2)交易商根据第(1)项发出的合同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A.交易商以交易商的身份进行业务活动时的名字或称呼和他进行业务活动的主要地点的地址;
  
  B.若交易商作为本人与一位非交易商执照持有人进行交易,需对此声明;
  
  C.交易商向其发出合同公告的人的名字和地址;
  
  D.进行交易的日期和在交易时未依照证券交易所的一般业务程序进行时关于这一事实的声明;
  
  E.作为合同主要内容的证券的号码、数额和种类;
  
  F.每一单位证券的价格;
  
  G.收益数额;
  
  H.(若有任何委托活动)佣金占交易额的比例和数额;
  
  I.所有印花税和其他需要缴纳的与合同有关的税金数额;
  
  J.如有关证券买进或卖出的收益在清算中出现增加或减少的变化,需载明该变化的数额和性质。
  
  (3)交易商在根据第(1)项的规定,以他与其一起或为其参加交易的人的名义发出合同公告时,不得使用他明知或按理他应该知道的该人通常不为人知的名字。
  
  (4)本条关于作为本人参加交易的交易商包括以下情况:
  
  A.代表交易商的携同人员参加交易;
  
  B.代表交易商拥有有控制权的股份权益的公司参加交易活动;
  
  C.代表交易商和其董事共同拥有有控制权的股份权益的公司从事交易活动。
  
  (5)为实现本条之目的:
  
  A.不能仅以某人作为证券交易所成员的交易商与另一位作为证券交易所成员的交易商从事交易为理由,视前者作为本人参加交易;
  
  B.如交易在指定条件下进行或为执行本条而进行特定交易,则视交易依照证券交易所的一般业务程序进行。
  
  (6)不能仅以某人与另一人同是某实体公司(不管该实体公司是否经营证券业务)的董事为理由,视前者为后者的携同人员。
  
  第五十条 
  
  (1)当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表或投资代表发出关于证券或某一类证券的明示或暗示的推荐通报,或其他类似的书面通报时,应在每份通报或其他通知中简要明了地公布在他最后发出通报或其他通知之日,他或与他携同的人与该证券或该类证券的权益关系,或买进、卖出该证券或该类证券的权益。
  
  (2)被告人受到关于其违反第(1)项规定,未在通报或其他书面通知中,公布他或与他携同的人与某种或某类证券及其买进或卖出有权益关系的指控时,如被告人证明,在通报或其他书面通知发出之日,他不知道,并且按理他不会知道:
  
  A.他与该证券或该类证券及其证券买进或卖出有权益关系;
  
  B.与他携同的人与该证券或该类证券及其证券买进或卖出有权益关系;
  
  则上述理由可为被告有效辩护。
  
  (3)为第(1)和第(2)项之目的:
  
  A.卖出证券获得权益,包括由卖出证券所直接或间接获得的经济益处或优越条件:
  
  B.不受(A)款规定的限制,已签订证券承购协议的人应被认为其在该证券的买进或卖出中拥有权益;
  
  C.尽管第三条有所规定,关于发出通报或其他书面通知或推荐证券的有关事项,若仅仅由于某人和另一人都是某实体公司的董事,则不论该公司团体是否经营证券交易业务,此二人之间不存在携同关系,除非二人在发出通报或书面通知以及推荐证券方面有携同行为,或按照他们之间达成的协议一起采取行动。
  
  (4)若:
  
  A.某人以向公众出售全部或部分证券为目的而认购或购买证券;
  
  B.该人表示要出售证券,则不得用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口头或书面推荐准备出售的证券,除非该人已通知每一人接受其推荐的人,他是为出售证券而购进证券。
  
  (5)若:
  
  A.证券已被出价认购或购买;
  
  B.在部分或侠中证券尚未被认购或购买的条件下,某人根据包销或分销协议已认购或购买;某人被要求,将被要求或可能被要求认购或购买该证券:
  
  则该人不得在出价完毕后90天以内以违背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程序的方式发出出售该证券的要约,或推荐该证券,除非该要约或推荐包括或附有大意如下的声明:要约或推荐的证券与根据由于部分或全部证券未被认购或购买而产生的包销或分销协议已被认购、被要求认购、将被要求认购或可能被要求认购的证券有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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