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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为自己而不是替别人进行证券交易的集团或个人; C.由于某项特殊交易而从事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业务的集团或个人; D.上述A、B、C项下的代表人。 第三条 (1)A.本法涉及的有关人员包括: (a)与公司董事或高级官员有关的人员; (b)与其他个人或集团有关的公司; (c)与其他个人或集团有关的公司的董事或高级官员。 B.本法涉及的有关人员的有关事项包括: (a)直接或间接控制、影响一个公司的经营或股权; (b)以各种方式控制或影响公司董事会的人员构成和董事会的行使职权; (c)买进或卖出公司的股权。 C.本法涉及的有关人员还包括A.B项下与有关人员采取一致行动的人员。 D.本法涉及的有关人员还包括: (a)从事证券交易经营业的公司的董事; (b)在有关人员担任董事的不经营证券业务的公司任职的董事; (c)使有关人员受益的或与借贷货币有关的信托受托人。 E.根据有关法律被认为是有关的人员。 F.与上述A、B、C、D、E的有关人员和有关事项有联系的所有人员。 (2)本法的涉及的有关人员不包括仅向本条(1)项B、C、E、F款下人员提供咨询或其他专业技术的人员。 第四条 (1)享有由有价证券构成或包括有价证券的被托财产的利益的个人,被认为是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2)下述权力不能构成有价证券权益: A.根据公司法第一百0七条定义的、向公众分售或购买有价证券的权力; B.公众认购有价证券的权力; C.根据公司法第一百0七条定义的、由公司拥有的、发行和出售有价证券的权力。 (3)在下述情况下,与有价证券有某种关系的个人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A.公司或公司董事必须遵从其意愿的; B.控制公司有关权益的; C.掌握公司有投票权股份15%以上的。 (4)下述公司或个人与有价证券权益有关: A.由公司法第六条定义的公司; B.直接或间接控制、影响拥有有价证券权益的个人的人员; C.受拥有有价证券权益的个人控制、影响的人员; D.受拥有有价证券权益的个人控制、影响的公司; E.受与有价证券权益有关的人员控制、影响的公司。 (5)在下述情况下,个人被认为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A.已签定合同同意购买某种有价证券; B.拥有将有价证券转移的权力; C.拥有获得有价证券收入的权力; D.本人并非证券持有人,却有权行使与有价证券有关的权力(受委托代理除外)。 (6)如与他人共同拥有有价证券,则共有双方都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7)判断个人是否拥有有价证券权益时,不以有价证券权益是否与某种特定证券相联系为准。 (8)A.仅作为受托人而取得有价证券权益时,不视为其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B.仅作为贷款人在从事经营时取得有价证券权益时,不视为其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C.仅作为执行公职人员而取得有价证券权益时,不视为其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D.取得各种强制性或规定性的有价证券权益时,不视为其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9)下述理由不能作为否定有价证券权益的根据: A.地处边远地区; B.持有有价证券的方式; C.拥有有价证券的权力受到某种限制。 第二部分管理 第一节 总则 第五条 (1)A.金融管理局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时候向下述各方发出书面指令: (a)证券交易所; (b)证券交易所委员会的成员; (c)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及其代表; (d)受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及其代表控制的人员; (e)在证券交易所工作的官员、雇员; (f)证券交易中的任何一方。 上述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向金融管理局的授权人提供有关证券交易所业务经营、各种证券交易、有关证券发行及其分析报告,有关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以及他们的代表或受他们控制的人员的财务状况或经营状况,负责检查证券交易商和投资顾问财务、会计帐目的会计检查官等的信息资料。 B.金融管理局可以向其授权索取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个人发布指令。 (2)金融管理局在其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授权某人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第(1)项A款中的(a)、(b)、(c)、(d)、(e)、(f)所提人员索取有关证券交易所业务经营、各种证券交易、证券发行及其分析报告、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及其代表或受其控制的人员的财务状况或经营状况,负责检查证券交易商和投资顾问财务、会计帐目的会计检查官等信息报告和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