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4)本法第十三条(1)、(3)中所提的交易商财产,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取得有价证券的证件、交易商从事业务时接受的或受托的他人财产。 (5)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人违反或拒不服从高级法院的指令和财产接收人的要求,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6)本法第十三条(5)不影响高级法院对藐视法庭罪的责罚权力。 (7)高级法院可以废除、变更、撤销或暂停其根据本法作出的指令。 第二节 证券业理事会 第十四条 (1)由财政部长根据已废止的《1973年证券业法》第三条建立的顾问机构--证券业理事会将继续存在。 (2)除了本法和其它成文法规定的以外,证券业理事会的职责包括就有关证券业的事宜向财政部长提出建议和咨询。 (3)证券业理事会成员由工商界代表、政府代表和金融管理局代表组成,由财政部长任命。理事会成员任职期限和能否连任由财政部长决定。 (4)证券业理事会在行使其职能的过程中,有权对证券业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调查,有权要求有关人员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5)本法第十四条(4)项不强行要求律师提供其占有的、法律上可以拒绝公开的信件文件。但律师有义务提供信件或文件撰写人的姓名、住址。 (6)金融管理局可随时与证券业理事会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进行磋商。 第三部分证券交易所 第十五条 (1)任何人不得建立、经营或协助建立、经营既非证券交易所又非享受管辖豁免的证券市场的证券经营场所。 (2)财政部长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宣布指定的证券交易所和享受管辖豁免的证券市场。 (3)财政部长有权考虑是否变更、撤销关于第十五条(2)项的宣布内容。 (4)凡违反第十五条(1)项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重犯或屡犯者,处以不超过30000新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1)建立和经营证券交易所,需向财政部长按规定的格式和形式提交申请书。 (2)如符合如下条件,财政部长将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批准某一公司实体建立并经营证券交易所: A.该公司实体成员不少于10人,将独立从事证券经营业务; B.该公司管理规则应满足下述要求: (a)公司成员中不得有经营作风不良和经营素质不佳者; (b)对公司成员中经营质量不佳者和违反本法或证券交易所管理规定者,实行纪律制裁,停止工作直至开除; (c)被交易的证券需要该公司建立和经营的证券交易所里公开挂牌交易; (d)公司成员对证券交易活动实行管理; (e)对被交易的证券实行种类管理; (f)证券交易所管理委员会的成员需均衡地代表各方面的利益,应分别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委员来自筹资方和投资方; (g)从公共利益出发经营证券交易所的业务活动。 C.财政部长审核批准时应以该证券交易所的建立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为原则。 (3)财政部长有权随时任命通晓证券业务且与证券经纪人、交易商没有联系的人员参加证券交易所委员会,以代表公共利益。这些被任命人员: A.具有与证券交易所委员会其他委员相同的权力、义务、职责和特权; B.其任期由财政部长决定,财政部长有权随时撤销任命。 第十七条 (1)建立和经营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实体应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长提出申请。 (2)如符合下述条件,财政部长将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批准某一公司实体作为证券交易所的组织者: A.(a)公司的规章制度能保证造成并维持有效率的、公平的、竞争性的和信息流通的证券交易; (b)公司的业务经营符合公共利益,且公司以下管理制度能满足财政部长的要求; (i)公司接纳、暂停、取消会员资格的制度; (ii)关于会员的证券交易制度; (iii)关于上市证券的制度; (iv)关于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制度; (v)关于证券交易的清算制度; (vi)关于证券交易的出价、报价以及报告制度。 B.关于对公司各项制度的监督和管理。 C.公司关于证券注册的制度,他人无权修改。 D.公司关于证券注册制度,应满足下述要求: (a)对可上市证券制定严格、合理的标准; (b)充分考虑到保护公众利益的要求。 E.财政部长审核批准时应以该公司实体的建立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为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