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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300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新加坡证券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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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除非本节另有规定,存入信托帐户的款项不得用于偿付交易商的债务,也不得用于法院命令的支付或执行法院诉讼的支付。
  
  第六十一条 
  
  本节的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解释为妨碍或影响任何人对存入信托帐户的款项或者在购买证券或出售证券所得款项存入信托帐户之前,对这些款项享有的任何合法权利或留置权。
  
  第二节 投资顾问帐户
  
  第六十二条 
  
  (1)本节适用于为客户投资目的经营证券管理业务的投资顾问,不论其委托人是客户或是其他人。
  
  (2)第(1)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为《公司法》第六条所定义的代理其他公司进行证券管理的公司,但被代理公司的证券必须不是受他人委托,或代理他人经营或经营收益属于他人或按照投资合同借贷给他人的证券。
  
  (3)本条所指的“投资合同”与“公司法”第一0七条所指的“投资公司”含义相同。
  
  (4)如金融管理局认为符合公众利益,可对某投资顾问实行本节规定的部分或全部管辖豁免。
  
  第六十三条 
  
  (1)投资顾问应当用英语制作能充分说明其交易和财务状况的帐目和其他记录,准确和公正地随时制作损益帐目和资产负债表,并采用方便和适用于审计的方式制作上述帐目记录。
  
  (2)在不影响遵守第(1)项规定的条件下,每一个投资顾问都应保存帐册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方法将其归档。
  
  第六十四条 
  
  (1)投资顾问不得为客户或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交易活动,但以下情况例外:
  
  A.投资顾问接受客户的货币或财产,并在接受该货币或财产之前与客户商定,该货币或财产只能用于特定用途;
  
  B.投资顾问接受客户的货币或财产后,于次日交付给根据本节规定开立有信托帐户的托管人。
  
  C.投资顾问应当按照本法及据此制定的规定,将有关各个客户的货币和财产的帐务和帐册分别记录和保存。
  
  (2)在本条中“客户的货币或财产”指作为受托人的投资顾问在其业务活动的过程中收到或接受的货币或受托保管的财产;或指保管人收到或受托保管或掌管而需向另一人报帐或移交的货币或财产。
  
  第六十五条 
  
  (1)投资顾问应为保管人代其客户持有新加坡境内的信托帐户进行妥善安排。
  
  (2)本节中有关投资顾问的客户的“保管人”指:
  
  A.由投资顾问事先征得其客户书面同意而指定的金融机构;
  
  B.由客户指定的金融机构。
  
  (3)本节中“信托帐户”指:
  
  A.由保管人持有;并
  
  B.在帐户名称中包含“信托帐户/客户”字样的活期存款或财产帐户。
  
  (4)投资顾问应当在不迟于其收到客户的货币或财产后的次日(遇银行假日顺延),将客户货币或财产转入保管人所持有的信托帐户。
  
  (5)除第(1)项规定外,若投资顾问在新加坡境外收到按照本节规定应当转入或存入信托帐户的货币或财产,则他可以将该笔货币或财产转入或存入其在该地开立的信托帐户。
  
  (6)除用于下列目的支付外:
  
  A.向有权接受款项的人支付;或
  
  B.法律另行允许的支付;
  
  投资顾问从信托帐户中取出款项而构成犯罪,应对其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7)投资顾问蓄意以欺诈手段从信托帐户支取款项即构成犯罪,应对其处以不超过3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8)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存在信托帐户的货币或财产不得用于支付投资顾问的债务,也不得用于执行法院命令或诉讼程序的支付。
  
  (9)除投资代表许可证持有人在他与投资顾问签订的劳务合同规定的受雇期内,代表投资顾问从事业务经营以外,不得接受或持有客户的货币或财产。
  
  (10)本节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当被解释为妨碍或影响任何人对存入信托帐户的任何款项或财产,以及在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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