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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仅通过持有证券交易商许可证的交易商并仅为自己进行证券交易的个人。 (2)其职责行为由注册检查官或财政部长根据《公司法》第四部分第六条批准的经理或受托人。 (3)根据《银行法》第二条定义的银行。 (4)根据《金融管理局法》批准的、作为金融机构而展开经营的商业银行,这些商业银行不经营证券业务或仅以下述方式参与证券业务: A.向客户提供有关证券承购的合同; B.动员客户订购证券或认购一级市场上的证券; C.提供根据《公司法》定义的证券发行说明书; D.通过持有许可证的证券交易商买卖证券; E.通过金融管理局随时规定的其它方式从事证券业务; F.根据新加坡成文法组成的国有公司。 (6)主要经营投资顾问业务、附带地替客户进行证券买卖的投资顾问。 第五部分有价证券的登记注册 第四十一条 (1)本部分适用于下列对象: A.证券交易商; B.证券交易商代表; C.投资顾问; D.投资顾问代表; E.金融记者。 (2)金融记者是指为报刊提供有关证券分析、报导的专业记者。 (3)本部分关于有价证券的参考注释引自新加坡证券交易所。 第四十二条 (1)凡属本部分管辖的对象应按规定的形式对其拥有权益的证券进行证券注册。 (2)拥有有价证券权益的个人应在取得该权益7天内对其持有的证券进行注册。 (3)A.当有价证券权益发生变化时,拥有该权益的个人应进行更改注册,包括说明变化的日期和原因。 B.更改注册应在变化发生后7天之内进行。 C.拥有有价证券权益的个人买进或卖出有价证券时,应视为其有价证券权益发生变化。 第四十三条 (1)本部分管辖对象应以规定的形式向金融管理局报告其证券注册地点。 (2)A.当本部分管辖对象为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时,向金融管理局报告其证券注册地点应成为其许可证申请的一个部分; B.当本部分管辖对象不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时,向金融管理局的报告应在其取得证券权益14天之内进行。 (3)当本部分管辖对象取得证券权益不足14天时停止拥有该权益,仍需履行向金融管理局的报告义务。 (4)当本部分管辖对象由于种种变化不再具有管辖对象身份时,应在14天之内向金融管理局报告。 (5)不向金融管理局报告或忽略向金融管理局报告者,按违法处理,处以2000新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1)对触犯本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被告,下述事实可为其提供有效辩护: A.直到收到传票时为止,被告并没有意识到已经触犯法律; B.在收到传票以前14天或更长时间,被告已意识到其违法行为,并在14天之内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应义务。 (2)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如被告负责证券权益的雇员或代理人在某一特定的时间已意识到触犯法律的问题,则视被告本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蓄意而并非无意识触犯法律。 第四十五条 (1)金融管理局以及金融管理局授权的其他人,有权要求本部分的管辖对象提供由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注册资料,并有权进行摘录,以便检查。 (2)任何拒绝按照第四十五条(1)项规定向金融管理局或金融管理局的授权人提供注册资料者,或拒绝金融管理局或金融管理局的授权人摘录其注册资料者,按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1)金融管理局或金融管理局的授权人有权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报刊出版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提供为该报撰写分析、报导的金融记者的姓名和住址。 (2)如无正当理由,报刊出版商拒绝按照通知的要求提供信息,按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金融管理局从公众利益出发,可以将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取得的注册副本或摘录,提供给从事有关证券交易的当事人。 金融管理局可以向他认为从公共利益出发应当了解登记中公开的证券交易的任何人,提供根据第四十五条形成的登记摘要的副本。 第六部分证券业务行为 第四十八条 (1)任何执照持有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明示或暗示,或者故意让任何人得到明示或暗示他在各方面的能力和资格都已经金融管理局批准。 (2)发表根据本法取得执照的声明与本条规定没有冲突。 第四十九条 (1)交易商应立即就任何一笔证券买卖交易发出按照第四十九条(2)项规定的合同公告,公告发布对象包括: A.若交易依照证券交易所的一般业务程序进行,且交易商不是作为本人参加交易,则合同公告向交易商为其参加交易的人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