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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在批准投资顾问经营许可证时,金融管理局有权限定投资顾问的业务种类和范围,包括: A.限定投资顾问只能经营某些证券的咨询; B.限定投资顾问只能从事对某种证券的分析并提供分析报告; C.限定投资顾问只从事代理客户对证券进行管理的业务; D.限定投资顾问只从事第三十三条第(2)项A.B、C款中任何两项业务。 (3)凡违反金融管理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者,按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1)除了证券交易商许可证的申请者是会员公司以外,任何证券交易商许可证的申请者在提交申请时需向金融管理局交纳100000新元的定金或由财政部长决定的高于100000新元的定金。 (2)定金应以现金或其它金融管理局认可的形式交纳。 (3)金融管理局根据本法制定定金管理制度并负责实行。 第三十五条 (1)许可证自发放之日起一年有效。 (2)被批准更换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三十六条 凡发生下述情况者: A.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许可证的持有者停止从事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经营; B.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代表许可证的持有者停止从事代表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经营; C.许可证持有者关于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注册事项发生变化; 许可证持有者应在上述情况发生的14天内以规定的形式向金融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1)金融管理局应以其认为合适的形式将现行许可证持有者的注册存档,被存档的注册包括: A.关于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许可证的持有者的情况: (a)姓名; (b)经营地点、住址; (c)开展业务经营时使用的名字。 B.关于代表许可证持有者的情况: (a)姓名; (b)其所代表的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姓名; (c)其所代表的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开展业务经营时使用的名字。 (2)任何人付费以后可以向金融管理局查询或摘录存档的注册情况。 第三十八条 (1)在下述情况下,许可证可被视为撤销: A.持证人死亡; B.持证公司解散。 (2)在下述情况下,金融管理局有权撤销许可证: A.当许可证持有人是个人时: (a)许可证持有人未履行赋税; (b)许可证持有人停止从事许可证规定的业务; (c)许可证持有人在新加坡或其它地方被宣布破产; (d)代表许可证持有人所代表的交易商和投资顾问的许可证被撤销; (e)金融管理局认为该持有人未有效、忠实和公正地履行职责; (f)许可证持有人参与欺骗等违法活动并被判处3个月以上监禁; (g)许可证持有人违反或拒绝服从许可证规定的有关条件、限制或根据本法制定的其他规定。 B.当许可证为公司持有时: (a)公司被解散; (b)公司未履行赋税; (c)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或贷方指定的接收人接管; (d)公司与贷方达成某种调和契约或计划安排; (e)公司停止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经营; (f)金融管理局认为公司或公司的董事、雇员未有效、忠实和公正地履行职责; (g)公司违反或拒绝服从许可证规定的有关条件、限制或根据本法制定的其他规定。 (3)当第三十八条(2)项的情况发生时,金融管理局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下,不采用撤销许可证的办法,而是宣布暂停许可证的使用,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撤销暂停使用许可证的命令。 (4)金融管理局根据第三十八条(2)、(3)项宣布撤销许可证或暂停许可证使用以前,应给予许可证持有人申诉权力。 (5)被宣布撤销或暂停使用许可证的个人或公司,从宣布之日起,其所持许可证无效。 (6)撤销或暂停使用许可证并不影响或阻止该许可证持有人履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合同或安排,不管该合同或安排发生在撤销或暂停使用信用证之前还是以后,也不影响许可证持有人履行与合同有关的权力、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1)任何被金融管理局拒绝颁发或更换许可证的申请人,有权向财政部长申诉;任何被金融管理局撤销许可证的人,有权向高级法院申诉。上述申诉在金融管理局做出决定后一个月内有效。 (2)高级法院可以维持金融管理局关于撤销许可证的决定,也可以做出其它法院认为适当的裁决。 (3)财政部长或高级法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由金融管理局负责执行。 第二节 管辖豁免交易商 第四十条 下述个人或公司为管辖豁免交易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