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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0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新加坡证券业法

[接上页]

  (3)本法第五条(1)项下涉及的人员包括证券交易活动中的受托人。
  
  (4)关于第(2)项中的授权适用于一般情况,如遇特殊情况,该授权将受一定限制。
  
  (5)金融管理局或由金融管理局授权的人员在索取信息资料时,拥有对该信息资料的留置权,任何人不得妨害。
  
  (6)金融管理局或由金融管理局授权的人员在行使索取信息的权力时:
  
  A.有权占有该信息资料、制作副本或进行摘录;
  
  B.要求提供信息资料的有关人员就有关细节做出说明和解释;
  
  C.有权在金融管理局认为必要的期间内占有信息资料,以便检查核实,制造副本或进行摘录;
  
  D.有权允许其他人员,在理由正当和查询登记清楚的前提下,查询由金融管理局掌握的有关信息;
  
  E.如信息资料未被提供,金融管理局或由金融管理局授权的人员有权要求有关人员说出在何地点可以得到信息或何人可以提供信息。
  
  (7)在执行第五条(1)、(2)项提及的有关授权或指令时,执行人员对有关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
  
  (8)被索取信息的对象是公司时(包括正在清算和已经解散的公司),由该公司官员或原来的官员负责提供信息。
  
  (9)执法人员根据书面信息或必要的查询所提供的正当理由,有权怀疑某一特定处所拥有应被提供而未被提供的信息资料,有权发出搜查证,授权金融管理局或其他具名或不具名人员:
  
  A.协助搜查该处所,打开并搜查柜、橱、抽屉、箱、盒等住处内所有固定或非固定附着物;
  
  B.取得被认为是所需的信息资料。
  
  (10)第五条(9)项所涉及的权力加强而不是诋毁了有关法律权力。
  
  (11)第五条(9)项A款中所提处所,包括各种建筑、楼房、飞机、车辆、轮船等。
  
  (12)任何人不得以所提供信息会使其陷入诉讼为理由而拒绝提供信息。但是,凡在提供信息之前声明,该信息可能使其陷入诉讼,则该信息不得作为对其刑事诉讼的证据(关于第五条涉及事项以外的刑事诉讼除外)。
  
  (13)根据本法第五条要求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作为对信息提供者民事或刑事诉讼的证据(第五条(12)项的情况除外)。
  
  第六条 
  
  (1)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按照第五条要求提供信息资料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2)蓄意提供虚假信息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3)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妨碍或阻止金融管理局或被授权人员根据本法第五条执行索取信息资料权力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七条 
  
  (1)涉及本法第五条(1)项的信息资料副本或摘录,只要其实属原本副本或摘录,则可被用作证据。
  
  (2)根据第七条(1)项,凡无证实其实属原本副本或摘录的信息副本或摘录不能用作证据。
  
  (3)为证实信息资料副本或摘录实属原本副本或摘录,证明人需将原本和副本或摘录逐一核对,并在有关负责官员面前口头宣誓,或将宣誓书面呈有关负责官员。
  
  第八条 
  
  本法第五条不强制律师提供含有法律允许不予外泄的信息资料,但律师有义务提供与该信息资料有关人员的姓名和地址。
  
  第九条 
  
  (1)如无信息资料拥有者的书面同意,涉及本法第五条的信息资料不得公布或出版,但对金融管理局及其官员,雇员例外。此外,还有两种例外情况:
  
  A.出于刑事诉讼或其它成文法的需要;
  
  B.出于涉及本法第五条的诉讼程序的需要。
  
  (2)违反本规定公布或出版信息资料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十条 
  
  (1)为了保护投资者,金融管理局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要求证券交易商或管辖豁免交易商向金融管理局提供证券买卖者的姓名以及买卖情况。
  
  (2)根据《银行法》第四十二条,金融管理局可以查询买卖有价证券的个人是否是受托或代理别人从事该笔交易,并要求其提供授托人的姓名以及关于买卖证券的授托指令。
  
  (3)金融管理局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向其提供证券交易所会员在该交易所的证券买卖情况以及买卖证券会员的姓名。
  
  (4)当金融管理局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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