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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在下述情况下,财政部长可随时撤销根据第十六条所作出的批准: A.公司实体停止经营证券交易所业务; B.实体公司解散; C.实体公司的经营有损于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1)证券交易所委员会对该证券交易所管理规章和证券注册制度作出废除、修改、增订以前,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金融管理局申请批准。 (2)金融管理局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证券交易所,或是批准修订,或是对全部或部分修订内容提出异议,不予批准。在未得到批准以前,修订内容不得实施。 (3)金融管理局经过与证券业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委员会商讨,可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修改其所作出的批准,包括修订内容以及修订条例的实施时间等。为了考虑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金融管理局也可不经与证券业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委员会商讨,单独作出修订决定。 (4)金融管理局关于批准或修订的书面通知,或是当面送交或经邮政投递。 第十九条 (1)证券交易所必须配合、协助金融管理局取得必要的信息资料,包括证券交易所经营证券交易等有关保证本法顺利实施所必要的其它信息。 (2)当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实行罚款、暂停营业、开除或其他责罚手段时,应在7天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金融管理局,报告内容包括被责罚人姓名、责罚原因、罚款数额(如有罚款)、暂停营业时间(如今其暂停营业)。 (3)金融管理局可对证券交易所采取的责罚决定进行复审,同意或驳回证券交易所的责罚决定。证券交易所和被责罚的会员均有申诉权。 (4)在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应做而未做责罚的情况下,金融管理局可直接对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实行停止营业、开除或其他责罚手段。在采取责罚手段之前,证券交易所和被责罚的会员均有申诉权。 (5)被证券交易所或金融管理局根据第十九条责罚的会员如有不服,可在接到责罚通知一个月以内向财政部长申诉,财政部长有最终裁决权。 第二十条 (1)根据金融管理局或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受害人的指控,高级法院可以对那些应遵守、执行或实施证券管理制度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的公司或个人发出指令,作出判决。在作出判决以前,被控的公司或个人有申诉权。 (2)第二十条(1)项所指的受害人包括: A.被证券交易所正式接纳为会员的公司; B.与第二十条第(2)项(a)中的公司有关联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1)金融管理局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可对证券交易所发出下述指令: A.有关证券交易或证券交易工具的指令; B.有关证券交易所经营方式,包括场外交易报告方式的指令; C.金融管理局为了有效地执行本法,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指令; 证券交易所需服从上述指令。 (2)证券交易所如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或拒绝服从金融管理局指令,按违法处理,处以20000新元罚款;如仍不改正,按每天5000新元继续罚款。 (3)如证券交易所认为金融管理局的指令不当,可在接受该指令30天之内向财政部长申诉。 (4)财政部长有权做出最终裁决。 (5)当金融管理局发现,证券交易所的执行官员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蓄意违反本法以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或在执行中有失职行为,金融管理局可以书面形式通知该证券交易所,撤销该执行官员的职务,证券交易所必须执行。被撤销职务的官员有申诉权力。金融管理局也可以采取批评的方式解决上述问题。 第二十二条 (1)当金融管理局出于保护证券买卖双方的利益和公众利益的考虑,提出禁止或允许某种证券上市交易的意见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证券交易所,并说明理由。 (2)证券交易所收到通知后如未按照通知内容采取行动,而金融管理局仍坚持禁止某种证券上市交易的意见时,金融管理局可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命令证券交易所停止该种证券上市交易,停止交易期最长不得超过14天。 (3)金融管理局向证券交易所发出与第二十二条(2)项有关的命令时: A.必须将副本送交该证券的发行公司,并说明理由; B.必须立即向财政部长递交报告,详述理由,并将报告副本送交证券交易所。 (4)当金融管理局根据第二十二条(2)项发出命令时,证券发行公司可以要求金融管理局向财政部长请示。 (5)当证券发行公司要求金融管理局向财政部长请示时,金融管理局需依照执行。如财政部长认为金融管理局的命令不合理,则指令金融管理局撤销该命令;如财政部长肯定该命令,则财政部长的意见为最终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