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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有必要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禁止交易某公司的证券时; B.个人违反本法第九部分有关条款; C.个人违反公司法第四部分有关证券条款。 金融管理局可以: (a)要求与第十条第(4)项A、B、C有关的公司董事、负责官员提供任何将要影响或已经影响市场证券交易的信息; (b)要求金融管理局认为有能力提供信息的个人提供: (i)任何关于证券交易的信息; (ii)任何由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理或投资顾问代理提供的,关于证券交易的咨询意见; (iii)由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理或投资顾问代理公开发表的关于证券交易的分析或报告; (iv)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财务状况; (v)由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理或投资顾问代理所控制的被任命者的财务状况; (vi)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有关证券的审计报告、帐户和帐目记录。 (5)第十条(4)项中所提的有关证券,指公司所经营的某种特定证券。 (6)个人不得以提供信息会使其陷入诉讼为理由而拒绝根据第十条(4)项向金融管理局提供信息。 (7)根据第十条(4)项向金融管理局提供信息。凡事先声明提供信息可能使其陷入诉讼者,该信息不能作为对其发起刑事诉讼的证据。 (8)任何个人或证券交易所,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按照第十条(1)、(2)、(3)、(4)项向金融管理局提供信息,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9)蓄意提供在第十条(1)、(2)、(3)、(4)项下的虚假信息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10)关于第十条(9)项的被告人,如能证明其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则其抗辩有效。 (11)关于第十条涉及的信息的参考资料,包括与信息有关的所有文件。 (12)根据第十条向金融管理局提供信息者,可以以此为理由,不承担其它与此相冲突的责任。 第十一条 金融管理局有权对违反本法或从事不法证券交易的可疑者或可疑事件进行调查,以保证本法顺利贯彻实施。 第十二条 (1)在保守秘密的条件下,金融管理局可以随时检查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帐目、交易记录和有关文件。 (2)金融管理局有权任命任何人执行第十二条(1)项提及的职能。 (3)接受检查的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应向金融管理局提供检查的便利条件,包括提供帐目、文件、记录等信息资料和必要的检查设备。 (4)由金融管理局任命的检查人员,有权在任何时候复制或占有被检查方的帐目记录和其它有关文件。 (5)在无正当理由的条件下,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不按第十二条(3)项向检查者提供帐目、文件、记录和必要的检查设备,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十三条 (1)在下述情况下: A.经金融管理局提出指控,高级法院认为某人违反本法或违反许可证制度或证券注册制度; B.经证券交易所指控,高级法院认为某人违反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章制度。 高级法院可以在不妨害根据其他法律所发出的指令的前提下,发出如下一个或一个以上指令: (a)如坚持或连续违反本法、许可证制度、证券注册制度,则命令其停止从事证券交易,停止作为投资顾问或交易商代表的业务活动。 (b)限制个人买进或卖出某些指定的证券; (c)指定对交易商的财产或代理财产的接收人; (d)宣布证券合同的终止或作废; (e)为保证与上述其他指令保持一致,要求个人采取或停止某些特定行为; (f)其它被认为是必要的辅助性指令。 (2)高级法院在根据本法第十三条(1)项发出指令以前,可以事先通知本人,也可以直接公布,或者同时通知本人和公布于众。 (3)根据本法第十三条(1)项,被高级法院指定为交易商财产或代理财产的接收人有权: A.要求交易商提交指令规定的财产或提供关于财产的有关信息; B.占有指令规定的财产; C.按照交易商处理财产的法定程序,处理已接收的财产; D.行使由高级法院指令规定的、与接收财产有关的其他权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