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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违反本条的交易商即构成犯罪,应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3)在本条第(1)项不适用于在下述情况下交易商以本人身份或代理其携同人员进行的交易: A.交易商的客户指示,必须符合某特定条件,交易商才能代理其购买或出售证券,而交易商因上述特定条件不具备而没有购买或出售证券; B.交易是按照指令的条件进行的。 第五十五条 为了防止证券交易商或会员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滥用信用,实行法定保证金制度,即随时规定和调整对所有证券交易,或某些特定的证券交易,或某类证券交易及其有关事项的信用数额。 第七部分 第一节 交易商帐目 第五十六条 本节适用于有关本法意义上的、新加坡境内外的交易商业务。 第五十七条 (1)交易商应当用英语制作能充分说明其交易和财务状况的帐目和其他记录,准确和公正地随时制作损益帐目和资产负债表,并采用方便和适于审计的方式制作上述帐目记录。 (2)如交易商帐目记录未满足下述条件,则视其违反本条第(1)款有关帐目记录的规定: A.帐目记录足够详尽,能显示: (a)交易商的全部货币收入或支出,包括信托帐户的货币收入或支出、 (b)交易商所从事的全部证券买卖,基于这些买卖而收取的费用和提供的贷款,以及每一笔证券交易的买主和卖主的姓名; (c)交易商业自佣金、利息及其他来源的全部收入和其支付的佣金、利息等所有支出; (d)交易商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包括连带债务); (e)作为交易商财产的全部证券,包括经交易商证明他是占有的和作为贷款保证或预付款而被他人占有的证券或证券凭据; (f)不作为交易商财产的证券,即交易商或受交易商控制的被授权人随时可支用的证券,包括经交易商或受其控制的被授权人证明是其代为保管的证券或证券凭据,或是其取得的作为预付款或贷款担保的证券或证券凭据; (g)交易商进行的全部期权买卖及期权费用; (h)交易商进行的全部套利交易; (i)交易商进行的全部承购包销交易。 B.帐目记录足够详尽,能分别显示交易商进行的每一笔交易的细节; C.记录应载明交易商进行的每一笔交易发生的日期或交易持续的时间; D.记录应包括在出售或保管证券或证券凭据业务中客户开给交易商的收据,并明确载明上述证券或证券凭据登记注册时所用名字或名称。 (3)在不影响执行本条第(2)项的条件下,交易商应详细分别记录: A.其与客户和为客户进行的帐务; B.其本人的帐务; C.其雇员的帐务。 (4)交易商按照本条的要求记录的帐目和其他记录,应当被认为是由交易商记载的,或是经交易商授权记载的。 (5)不能仅由于交易商的交易帐目和其证券交易以外的其他帐目部分合并或全部合并记载,就认定交易商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 (6)只要作为非成员公司的交易商遵从其他有关制作帐册、帐目和记录的要求,金融管理商对其实行本法第五十七条的部分或全部管辖豁免。 (7)违反或不遵守本条的任何规定的交易商应被定有罪,对其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五十八条 (1)交易商应当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新加坡境内银行开立并保持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信托帐户: A.将交易商从非交易商处收取的、为后者购买证券的款项和非证券交易的款项(不包括佣金和其他正当收费),不晚于交易商收到的次日(节、假日顺延)存入该信托帐户。 B.将交易商代非交易商收取的、未直接付给本人的卖出证券款项(不包括佣金和其他正当收费),不迟于交易商收到的次日(节假日顺延)存入该信托帐户。 (2)违反或不遵守第(1)项的任何规定的交易商即构成犯罪,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五十九条 (1)除出于下列目的进行支付外: A.向有权接受款项的人支付; B.支付佣金和其他适当的费用; C.该支付为法律规定另行准可。 交易商从信托帐户取出任何款项都构成犯罪,应对其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2)交易商蓄意以欺骗手段从信托帐户支取款项,均构成犯罪,应处以不超过3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