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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8.在进行行政程序之后就能够责令采取某种临时性措施的情况下,这样的行政程序应遵从实质上与本节所规定的原则相当的原则。 第4节有关边境措施的特殊规定 (如果一个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均为一个海关联盟的成员,因而已经实质上取消了对通过它们之间边境的商品流通的所有控制,则不要求在这样的边境上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51条海关停止放行 如果一个权利所有者有正当的理由怀疑进口商品是采用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缔约方在遵守下述规定的条件下应制定程序,使该权利所有者能够向适当的司法部门或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请求要求由海关停止放行,不让这样的商品进入自由流通(应注意的是,缔约方没有义务将这样的程序应用于由权利所有者或经他同意而投入到另一国家市场之中的进口商品,或者过境商品)。缔约方可以允许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侵权行为提出这样的请求,其条件是符合本节的规定。缔约方也可以制定相应的程序,以便由海关停止放行试图由其领土出口的侵权商品。 (对于本协定来说: --采用假冒商标的商品是指任何这样的商品,包括包装,它们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与有关这种商品的有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了其实质性部分与有效注册商标不能形成区别的商标,因而根据进口国的法律侵犯了该商标所有者的权利; --盗版商品是指任何这样的商品,它们是未经权利所有者或者其在商品制造国的被授权人同意而复制的,而且是直接或间接以某一物品做样版而制造的,而这样的复制根据进口国的法律已经构成了对一项著作权或有关权利的侵权行为。) 第52条请求 启动如上述第51条规定的程序的权利所有者应提供适当的证据,使有关主管部门相信,按照进口国的法律,已可初步认定存在对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同时还应提供有关商品的足够详细的说明,使海关能够容易地识别侵权商品。上述主管部门应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请求人是否已接受其请求,以及在由该主管部门决定的情况下,通知请求人由海关采取行动的时间。 第53条保证或与之相当的担保 1.有关主管部门应有权要求请求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该主管部门并防止滥用的保证或与之相当的担保。这样的保证或担保不应不合理地妨碍当事人应用这些程序。 2.在根据如本节所述的请求,由海关依照一个并非是司法部门或其他独立部门作出的决定,停止放行涉及到工业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或未公开信息的商品的情况下,如果经正式授权的部门没有在第55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批准临时性法律救济,而且有关进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均已满足,则所述商品的所有者、进口者或收货人在提供保证的条件下,有权获得对该商品的放行,上述保证的数目应足以为权利所有者提供对任何侵权行为的保护。上述保证的交付不应影响权利所有者所能获得的任何其他法律救济。如果权利所有者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其起诉权,应解除上述保证。 第54条停止放行的通知 如果根据上述第51条的规定停止对商品的发行,应迅速地通知进口者和请求人。 第55条停止放行的期限 如果在向请求人发出停止放行通知之后不超过10工作日的期间之内,海关没有接到通知,被告知已由除被告之外的当事人提起一项将导致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决的诉讼,或者被告知经正式授权的部门已决定采取延长停止放行的临时性措施,则应该对该商品予以放行,其条件是符合进口或出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在适当的情况下,这一时间期限可以延长10工作日。如果已经提起了将导致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决的诉讼,则根据被告的请求应进行包括听证在内的复核,以便确定是否应改变、取消或确定这些措施。尽管如此,在根据临时性法律措施来执行或继续执行停止放行措施的情况下,应适用上述第50条第6款的规定。 第56条对进口者和商品所有者的赔偿 对于由于错误地扣留商品或者由于扣留按照上述第55条的规定应予以放行的商品而造成的损失,有关主管部门应有权责令请求人向该商品的进口者、收货人和所有者支付适当的赔偿。 第57条检查和通知的权力 在不影响保护保密情报的前提条件下,缔约方应授权有关主管部门为权利所有者提供足够的机会,使之能够对海关扣留的任何商品进行检查,以便证实其主张。该主管部门也应有权向进口者提供同样的机会,使之能够对任何上述商品进行检查。在对案件的是非曲直已作出肯定的结论的情况下,缔约方可以授权该主管部门将发货人、进口者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所涉及商品的数量通知权利所有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