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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尽管存在本部分的其他规定,在遵守第二部分中有关在没有获得权利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由政府进行使用或者经政府准许由第三方进行使用的规定的条件下,缔约方可以根据上述第31条第(h)款的规定将对于这种使用的救济限于支付费用。在其他情况下,将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法律救济,或者在这种救济不符合国内法律的情况下,应该提供宣告性判决和适当的赔偿。 第45条损害赔偿费 1.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便补偿由于侵害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 2.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者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返还其所得利润或/和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 第46条其他法律救济 为了对侵权行为产生有效的威慑作用,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将其发现的没有提供任何种类赔偿的侵权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所有者的任何损害,或者在不违反现有宪法规定的情况下销毁这样的商品。司法部门也应有权责令将没有提供任何种类赔偿的其主要用途是用于产生侵权商品的材料和物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尽可能地减少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在审查这样的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采取的法律救济之间的比例协调关系以及第三方的利益。对于假冒商品来说,除了在例外的情况下,为了让这样的商品进入商业渠道,仅仅将非法贴在商品上的商标去掉还是不足够的。 第47条通告权 缔约方可以规定,除非是与侵权的严重程度在比例上失调,司法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者将从事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或侵权服务活动的第三方的身份以及他们的销售渠道告诉权利所有者。 第48条对被告的补偿 1.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被采取,而该当事人滥用了执行程序,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受到非法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由于这样的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的赔偿。 2.对于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或实施的任何法律的行政管理来说,缔约方只有在国家行政部门和官员已经在对上述法律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采取或者真诚地打算采取行动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他们对采取适当法律救济措施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49条行政程序 如果行政程序涉及到案件的是非曲直,而且其结果是责令采取某种民事法律救济措施,则该程序应遵照本质上与本节所规定的原则相等同的原则。 第3节临时性措施 第50条 1.司法部门应有权采取及时和有效的临时性措施,以便 (a)防止发生对任何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特别是防止侵权商品进入它们管辖之下的商业渠道,包括刚刚获得海关批准的进口商品; (b)保存有关被指控侵权行为的证据。 2.在适当的情况下,司法部门应有权依单方要求采取临时性措施,特别是当任何迟延有可能对权利所有者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或者存在证据被销毁的明显危险性时。 3.司法部门应有权要求请求人提交现存的任何能够以合理方式获得的证据,以便使司法部门自己能够以足够的可信度确认该请求人是权利所有者,以及其权利受到了侵犯或者这样的侵权行为将马上发生。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请求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或相当的担保。 4.当临时性措施是应单方请求而采取时,应及时地通知受到影响的当事人,最迟也应在执行上述措施后予以通知。如果被告在发出通知后的合理期间内请求裁决是否应该改变、取消或确认这样的措施,应该进行复核,包括给予被听证的权利。 5.可以要求请求人提供其他必要信息,以便让将要执行临时措施的司法部门验明有关的商品。 6.在不违反上述第4款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在合理的时间期限内提起将会导致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决的诉讼,那么应根据被告的请求取消根据上述第1款和第2款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或者停止其效力。在国内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上述期限由责令采取临时性措施的司法部门确定;在并非如此确定的情况下,上述期限不得超过20工作日或31日历日(以两者中的较长者为准)。 7.如果临时性措施已被取消,或者由于请求人的任何行为或懈怠而失效,或者随后发现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权或侵权征兆,司法部门应有权应被告的请求责令请求人向被告提供对由于采取这些措施而造成的任何损失的适当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