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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如果用专利方法所生产的产品是新的; (b)如果相同的产品在很大程度上有可能是用专利方法制造的,而专利权人经过合理的努力仍不能确定被告所实际采用的制造方法。 2.任何缔约方都可以自由地规定,只有在满足上述(a)中规定的条件或满足上述(b)中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被告的侵权者才应承担第1款中所规定的举证责任。 3.在援引反证时,应考虑到被告保护其生产和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 第6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第35条与华盛顿协定(简称IPIC条约)之间的关系 缔约方根据自1989年5月26日开始接纳参加的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第2至第7条(不包括第6.3条)、第12条和第16.3条的规定,同意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下称布图设计)提供保护,并且同意另外遵循下述规定。 第36条保护的范围 除下述第37.1条规定的情况之外,缔约方应将未经权利所有者同意而进行的下述行为认作是非法行为,即为了商业目的而进口、出售、或推销受到保护的布图设计,一种采用了受到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一种采用了上述集成电路的产品,只要它仍然包括一个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 第37条不需要获得权利所有者同意的行为 1.尽管有上述第36条的规定,对于该条中所提及的采用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采用这种集成电路的产品的行为来说,如果进行或安排进行该行为的人在获得该集成电路或装有这种集成电路的产品时不知道而且也没有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它采用了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则任何缔约方都不得将这种行为视为非法行为。缔约方应规定,在这样的人接到足够清楚的通知,被告知该布图设计是非法复制的之后,该人对于在此之前已经获得的库存件或预定件可以进行上述行为中的任何一种,但是却有义务向权利所有者支付一定的费用,该费用应在数额上与按照经过自由谈判达成的有关该布图设计的许可合同所应支付的提成费相当。 2.第31条(a)-(k)款所规定的条件应准用于有关布图设计的任何非自愿许可或者由政府或者为政府所进行的未获权利所有者同意的使用行为。 第38条保护期限 1.如果缔约方要求以注册作为提供保护的条件,对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得短于自注册申请日起或者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进行的首次商业性使用之日起的10年。 2.如果缔约方不要求的注册作为提供保护的条件,对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得短于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进行的首次商业性使用之日起的10年。 3.尽管有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保护,缔约方可以规定保护期为作出布图设计之后的15年。 第7节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第39条 1.在确保针对巴黎公约(1967)第10bis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缔约方应该根据下述第2款的规定对未公开的信息提供保护,根据下述第3款的规定对于由政府或政府性机构提供的数据提供保护。 2.自然人或法人应有可能防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非诚实商业活动的方式(对于本规定来说,所谓“以非诚实商业活动的方式”指的至少是诸如破坏合同,违背信义和诱导违背信义的行为,并且包括通过第三方来获得非公开的信息,该第三方知道或者本应知道,却因为粗心大意而不知道在获得过程中包含了这样的行为)透露、获得或使用合法地处于其控制之下并满足下述条件的信息: --在如下的意义上是保密的,即对于通常涉及该类信息的同行业中的人来说,它不是以整体或者其组成部分的准确排列组合为这样的人所公知或者为这样的人所能获得; --由于是保密的,因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 --合法支配该信息的人采取了为具体情况所需的合理措施来保守秘密。 3.如果缔约方要求以提交未公开的测试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一种采用新化学成份的药品或农业化学产品投放市场的条件,而上述数据的产生需要付出相当的努力,则该缔约方应禁止对这种数据的不正当商业性使用。此外,除非是为保护公众所必需。或者除非已经采取措施来确保防止对这样数据的不正当商业性使用,否则缔约方应禁止公开这样的数据。 第8节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40条 1.缔约方同意,某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竞争的许可行为或许可条件可能对贸易产生相反的作用,并全可能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