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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是由司法互助和执行基本法律的国际协议所产生的,并且不得特定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的; (b)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的规定而给予的,但这不是国民待遇,而是在另一个国家中所给予的待遇; (c)关于本协议中所不曾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造者,以及播放组织的权利; (d)由在本协议生效日之前已经生效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协议所产生的,其条件是这样的协议已通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对其他缔约方的国民不构成一种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 第5条关于取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议 上述第3条和第4条所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缔结的关于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性协议所规定的程序。 第6条权利用尽 在本协议所规定的纠纷解决程序中,在接受上述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条件下,不能援引本协议的任何条文来解决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问题。 第7条目的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技术传播,有利于生产者和技术知识使用者的相互利益,保护和实施的方式应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并有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第8条原则 1.缔约方可以通过制定或修改其国内法律和规则,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公众的健康和营养,维护在对于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来说至关重要的领域中的公众利益,其条件是这样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2.为了防止权利所有者对知识产权的滥用,防止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反过来影响技术的国际性转让的实施行为,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其条件是这些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范围和行使的标准 第1节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 第9条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缔约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第21条及其附录。然而,缔约方按照本协议对于该公约第6bis条所规定的权利或者由此而导致的权利将不负有权利和义务。 2.著作权保护应延伸到表达方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10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以源程序或汇编程序编写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意义下的文学作品予以保护。 2.数据或其他内容的汇编,无论是采用机器可读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只要是其内容的送取或编排构成了智力创造,就应对其本身提供保护。这样的保护不应扩展到数据或内容本身,不应影响对数据或内容本身所获得的任何著作权。 第11条租赁权 至少对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来说,缔约方应该规定,其作者或者合法继承人有权允许或禁止将他们具有著作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出租。对于电影作品来说,除非是这样的出租已经导致对此类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缔约方为作者或其合法继承者提供的关于复制的独占权,否则该缔约方可以不承担这一义务。对于计算机程序来说,这一义务不适用于程序本身不是出租基本主题的情况。 第12条保护期限 除摄影作品或应用艺术作品之外,当每件作品的保护期不是按照自然人的寿命来计算时,其保护期不得短于自授权发表之年的年底起的50年,如果没有在自制作作品之时的50年之内授权发表,那么保护期为自作品制作之年的年底起的50年。 第13条限制和豁免 缔约方应将对独占权的限制或豁免局限于一定的特殊情况之下,这样的情况和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并且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14条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制作者的保护 1.对于在录音制品上录制表演者的表演而言,表演者应能制止未经他们同意而进行的下述行为:对他们尚未录制的表演进行录制,以及复制已录制的内容。表演者还应能够制止未经他们同意而进行的下述行为:通过无线手段进行播放,以及向公众传送他们的表演实况。 2.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应有权同意或者禁止对其录音制品的直接或间接的复制。 3.广播组织应有权制止未经其同意而进行的下列行为:录制、对录制品的复制、通过无线广播手段重新播放、以及通过电视播放将这样的内容传送给公众。如果缔约方不授予广播组织这样的权利,则应该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的规定,让播放内容的著作权所有者能够制止上述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