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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对于在缔约方实施本协议之日前已购买的原件或复制件来说,不要求该缔约方履行本协议第11条和第14条第4款的规定。 6.不要求缔约方对于未经权利所有者同意的下述使用行为适用第31条的规定或者第27条第1款关于专利权的行使不因技术领域而受到歧视的要求,即对该使用行为的准许是该缔约国政府在本协议的内容公开之前作出的。 7.如果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取决于是否注册,应允许针对在缔约方实施本协议之日尚处于待处理阶段的申请进行修改,以便获得由本协议所加强的保护,但是这样的修改不得加入新的内容。 8.在本协议生效之时尚未按第27条规定的义务对药物和农业化学产品提供专利保护的缔约方应该: (i)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采取措施,保证可以提交针对此类发明的专利申请; (ii)在实施本协议之日,对上述申请适用本协议所规定的专利性标准,并视该标准自其申请日起已在该缔约方实行,如果可以享受优先权并要求优先权,则视为自优先权之日起实行; (iii)对于那些符合(ii)中所述保护标准的专利申请,应从专利的批准之日起,在所剩的专利保护期限内提供本协议所规定的专利保护,上述保护期限为本协议第33条所规定的保护期限,其起点为专利申请的申请日。 9.如果一项产品是根据上述8(i)款而在一缔约方提交的专利申请的实质性内容,应在获得该缔约方市场准入许可之后的5年之内,或者在直至该产品专利申请在该缔约方被授予专利权或被驳回之前(以上述两期限中的较短者为准)授予独占市场投放权,其条件是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在另一缔约方针对该项产品提交了一份专利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而且在该缔约方获得了市场准入许可。 第71条审查和修改 1.缔约方应在第65条第2款所规定的过渡期届满之后对本协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它们应结合在其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经验,两年以后再次进行检查,以后每两年检查一次。缔约方也可以根据任何有可能导致对本协议作出修改或修订的新发展进行检查。 2.对于在其他多边协议中达成并已生效的,并且为全体缔约方所接受的旨在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准的修改,理事会可以予以采纳。 第72条保留 不经其他缔约方同意,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不得提出保留。 第73条为安全所需的例外 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 (a)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任何其公开将会损害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信息; (b)阻止任何缔约方针对下述事项采取它认为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来说是必要的任何行动: (i)有关核裂变物质或由其获得的物质; (ii)有关受到管制的武器、弹药和装备的贸易,以及其他直接或间接用于提供军事设施的货物和物质贸易; (iii)在战时和处于其他国际关系紧急状态所采取的行动; (c)阻止任何缔约国履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义务,为维持世界和平和安全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