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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上述第11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应准用于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以及缔约方国内法律所确定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所有者。如果在本协议的签字日,一个缔约方已经实行了为权利所有者提供公正报酬的体制,它可以保留这样的体制,其条件是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得严重损害权利所有者对复制的独占权。 5.本协议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所提供的保护期限应至少自进行录制或者进行表演或广播的那一年年底起,到第50年的年底。本条第3款所提供的保护的期限为自进行播放之年的年底起的20年。 6.本协议的缔约方可以在罗马公约所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1-3款所授予的权利规定出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然而,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的规定也应该准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第2节商标 第15条可以保护的对象 1.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符号或符号组合都能够构成商标。这样的符号,特别是字符,包括个人姓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和颜色组合以及任何这些符号的组合都应能够注册为商标。如果符号本质上不能够区分出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缔约方可以根据实际使用所取得的区别程度确定其可注册性。作为注册的一个条件,缔约方可以要求符号是从视觉上能够辩论的。 2.上述第1款的规定不应理解为禁止一个缔约方根据其他理由拒绝一个商标的注册,其条件是这样的理由不违背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缔约方可以根据使用来确定可注册性。但是,对一个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成为提交注册申请的前提条件。不得仅仅以没有在自申请日起的3年之内实现所声称的使用为理由来驳回一个申请。 4.申请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构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 5.缔约方应该在商标注册之前或者在注册之后及时地公开每一个商标,并且提供合理的请求取消注册的机会。另外,缔约方还可以提供对已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16条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的所有者应享有一种独占权,以防止任何第三方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商业中对于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采用有可能会导致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符号标记。在对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采用相同的符号标记时,就推定混淆的可能性已经存在。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经在先存在的权利,也不得影响缔约方在使用的基础上授予权利的可能性。 2.巴黎公约第6bis条的规定应准用于服务。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应该考虑该商标在相关的公众范围内的知名度,包括在该缔约国由于对该商标的宣传而形成的知名度。 3.巴黎公约第6bis条的规定应准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不相似的其他产品和服务,其条件是与这些产品或服务相关的商标的使用应能够表示出这些产品或服务与已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的关系,而且已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有可能因这样的作用而受到损害。 第17条例外 缔约方可以规定对商标所赋于的权利的例外,例如善意使用描述性词语等,其条件是这样的例外应考虑商标所有者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18条保护期限 原始注册商标和每一次续展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不得短于七年。一个商标的续展注册次数不受限制。 第19条对使用的要求 1.如果将使用作为维持一个商标注册的条件,那么只有在至少不间断地连续三年不予使用之后,而且商标所有者没有提出由于存在障碍使之无法使用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方能取消注册。构成阻碍商标使用的并非出于商标所有者意愿的情况,例如对进口的限制或者政府对受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要求,应被认作是未能使用的正当理由。 2.在接受商标所有者控制的情况下,另一人对商标的使用应被认作是能够维持商标注册的使用。 第20条其他要求 商标的商业使用不应受到不合理的特殊要求的妨碍。例如,和其他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的形式或方式使用,从而使商标将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能力受到损害。这一点并不排除对商标的使用作出如下的要求,即在使用一个能够区别一个企业的特定产品或服务的商标的同时,使用一个能够识别出制造该产品或提供该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但是两者之间不必要求有某种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