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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58条依职权诉讼 当缔约方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主动地采取行动,在已经获得初步的证据,证明有关商品侵犯了一项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停止对该商品的放行时,则: (a)该主管部门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权利所有者提供可能有助于行使其权力的任何信息; (b)应迅速地将停止放行一事通知进口者和权利所有者。在进口者已经向该主管部门提出反对停止放行的申诉时,上述第55条所规定的条件应准用于该停止放行事宜。 (c)缔约方只有在政府机构和官员采取或真诚地打算采取行动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他们对采取适当法律补救措施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59条法律救济 在不损害权利所有者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并且保证被告具有要求由司法部门进行复核的权利的条件下,主管部门应有权根据上述第46条所规定的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对于假冒商品来说,除非是在例外的情况下,该主管部门应不允许该侵权商品以原样不动的形式再次出口,或者让该商品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 第60条可以不予计较的进口 对于旅客个人行李中所携带的或在小型交运件中发送的少量非商业性质的商品,缔约方可以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5节刑事程序 第61条 缔约方应规定,至少在以商业规模蓄意地假冒商标或剽窃著作权的案件中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处罚。适用的法律补救措施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款,其处罚程度应与对具有相应严重性的罪行法律补救措施的处罚程度相一致。在适当的案件中,可采用的措施还应包括充公、没收或销毁侵权物品以及任何其主要用途是用来进行上述犯罪行为的材料和设备。缔约方可以规定将刑事诉讼法程序和刑事处罚应用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特别是当侵权行为是蓄意的和以商业规模来进行时。 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以及相应的双方当事人程序 第62条 作为获得和维持本协议第2部分第2-6节中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条件之一,缔约方可以要求符合合理的程序和手续。这些程序和手续应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2.当所要获得的知识产权属于需要授权或注册的权利时,在符合获得该知识产权的实质性条件的前提下,缔约方应保证授权或注册程序能够在合理的期限之内作出授权或注册,以避免缩短保护期限。 3.巴黎公约(1967)第4条应准用于服务性标记。 4.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由一些国内法所规定的行政撤销程序和诸如异议、无效和取消的双方当事人程序,都应服从第41条第2、3款所确立的基本原则。 5.在第4款所述的任何程序中作出的最终行政决定都应能够接受司法或准司法部门的复审。然而,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功的案件中,没有对其决定提供上述复审机会的义务,除非进行上述程序的理由能够成为无效程序的理由。 第五部分纠纷的预防和解决 第63条透明度 1.缔约方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法律、规则,以及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终局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都应以本国语言公开发表,或者在无法实现这样的公开发表时,使之为公众所能获得,从而使各国政府和权利所有者能够了解其内容。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生效的任何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协定也应公开发表。 2.缔约方应当将上述第1款所述的法律和规则通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帮助该理事会检查本协议的运作情况。该理事会应努力减轻各缔约方履行该义务的负担。如果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间进行的建立一个接收上述法律和规则的共同机构的谈判获得成功,将免除将上述法律和规定通知该理事会的义务。在这方面,该理事会也应考虑关于通告的所需措施,作出上述通告是依照本协议所规定的上述义务,而上述义务又是起源于巴黎公约(1967)第6ter条的规定。 3.每一缔约方都应作好准备,在接到另一缔约方的书面请求之后提供上述第1款中所规定的信息。当一个缔约方有理由相信涉及知识产权的某一司法判决或者行政决定或者双边协定影响了其依据本协议所享有的权利时,也可以提出书面请求,以获得或者被告知这样的司法判决、行政决定或双边协定的详细细节。 4.上述第1至第3款并不要求缔约方公开影响实施法律,或者违反公众利益,或者损害某公共或私人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情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