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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对方法专利,专利权人有权禁止第三方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该方法,以及使用、为销售而提供、出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由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专利权人也应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而转移其专利,还应有权订立许可合同。 第29条专利申请人的义务和条件 1.缔约方应要求专利申请人对发明作出清楚和完整的说明,以便使一个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其发明,并可以要求申请人指出发明人在申请日或者在优先权日(如果提出优先权要求的话)所知道的实施其发明的最佳方案。 2.缔约方可以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有关其相应外国申请和其审批情况的信息。 第30条授予权利的例外 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缔约方可以对授予的独占权规定出有限的例外情况,其条件是这样的例外不得与专利的正常开发利用相抵触,并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31条未获权利所有者同意的其他使用 如果一个缔约方的法律允许在未获权利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而对一项专利的实质性内容作其他使用(“其他使用”指的是除第30条所允许之外的使用行为),包括政府征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则应遵守下述的规定: (a)这种使用的准许应视其具体情况而定; (b)只有在使用之前,拟定的使用者已经经过努力,试图在合理的商业性期限和条件下获得权利所有者的同意,但是经过合理的时间的努力之后仍未获得成功,才可以准许这样的使用。当一个缔约方处在国家紧急状态或者其他特别紧急的情况下,或者在非商业性公共利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上述要求的限制。然而,在国家紧急状态或其他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应尽可能早地通知权利所有者。在非商业性公共利用的情况下,如果政府或合同人在没有进行专利检索的情况下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由政府或为政府使用了或将使用一个有效专利,则应及时地通知权利所有者; (c)这种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于准许使用的目的; (d)这种使用应是非独占性的; (e)这种使用不能转让,除非是和进行该使用的那部分企业和资产一道转让; (f)任何这样的使用都应主要是为投放到准许该使用行为的缔约方国内市场而授权的; (g)在对被准许使用者的合法利益提供适当保护的条件下,如果导致作出该准许的情况已不复存在,而且也不大可能再发生,可以请求终止对该作用的准许。主管部门应有权应要求检查上述情况是否继续存在; (h)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向专利权人支付适当的费用,费用的数目取决于该准许的经济价值; (i)任何有关这种使用准许的决定的法律有效性应能接受司法复审或不同的更高级别的主管部门的其他独立复审; (j)任何有关这种使用所付费用的决定应能接受司法复审或不同的更高级别的主管部门的其他独立复审; (k)缔约方没有义务将上述(b)款和(f)款所规定的条件应用于这样的作用,即该使用是因为某种行为经过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后被确定为限制竞争的行为,因而作为一种补救措施而批准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在确定支付费用的数目时,可以考虑纠正限制竞争行为的需要。如果导致作出这种准许的情况有可能再发生,适当的主管部门应有权拒绝终止该项准许; (l)如果这样的使用是用来实施一项专利(“第二专利”),而这样的实施会侵犯另一项专利(“第一专利”),则应满足如下的条件: (i)第二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第一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要 求保护的发明相比较应具有有可观经济价值的重要技术进步; (ii)第一专利的专利权人应有权在合理的条件下获得使用第二专利所 要求保护的发明的交叉许可; (iii)对第一专利的被准许的使用除了在和第二专利一道转让的情况 下将不得转让。 第32条无效与失效 对任何宣告一项专利无效或失效的决定都应提供接受司法复审的机会。 第33条保护期限 所提供的保护期限不得短于自申请日起的20年,(对于那些不具有原始批准系统的缔约方来说,保护期限应从原始批准系统的申请日起开始计算)。 第34条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在关于如第28条(b)中所述权利的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如果一项专利的实质性内容为获得一项产品的方法,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制造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因此,缔约方应规定,至少在下述情况之一时,如果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则将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制造的任何相同产品视为是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