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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21条许可与转让 缔约方可以确定商标许可和转让的条件。必须明确的是:对商标的强制许可是不允许的,而且注册商标的所有者有权转让其已注册的商标,而无需在转让时将商标所属企业一同转让。 第3节地理标记 第22条地理标记的保护 1.在本协议中、地理标记是指示出一种商品是在一缔约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上述领土的一个地区或地点所生产的原产产品的标记,而该产品的某种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在本质上取决于其产地。 2.关于地理标记,缔约方应该对利益方提供制止下述行为的法律手段: (a)在产品的名称或表述上采用任何方式或者暗示该产品是由不同于真实原产地的地域产生的,但是其指示方式会使公众对该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解; (b)任何根据巴黎公约(1967)第10bis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使用行为。 3.当一个商标包含地理标记或者由这样的地理标记组成,但是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却不是在所指示的领土上生产的时候,如果在一个缔约方使用具有这样标记的商标将会使公众对该产品的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则该缔约方应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依职权或者在一个利益方提出请求情况下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宣告该商标的注册无效。 4.本条上述诸款的规定应适用于这样的地理标记,即该标记虽在文字上真实地指明了产品原产地的国名、地区或地点,但是却让公众错误地认为该产品是在另一个地方生产的。 第23条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记的特殊保护 1.每一个缔约方应该提供法律途径,使利益方能够禁止使用地理标记来指示并非是在如所用地理标记所指示的地方原产的葡萄酒,或者使用地理标记来指示并非是在如所用地理标记所指示的地方原产的烈酒,即使是指出了产品的真实产地或者该地理标记采用的是译文或伴有诸如“……类”,“……型”,“……式”,仿制品”之类的字样也不允许。(尽管存在第42条第一句的规定,缔约方在这些义务方面可以不提供法律途径而只提供行政实施措施。) 2.如果一个葡萄酒或烈酒的商标包含用于识别该葡萄酒或烈酒的地理标记,或者是由这样的标记组成,那么对于不是在所指示原产地生产的葡萄酒或烈酒来说,在国内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应依职权或在一个利益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宣告其注册无效。 3.按照上述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在对葡萄酒采用同音异义或同形异义的地理标记时,应对每一种标记都提供保护。每一缔约方应考虑到确保对所涉及的制造者的平等待遇和不至于错误引导消费者的需要,确定关于这样的地理标记相互应有所区别的具体条件。 4.为了便于对葡萄酒地理标记提供保护,应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进行旨在建立有关地理标记的公告和注册的多边系统谈判,以便为参加该系统的缔约方提供适当的保护。 第24条国际谈判;例外 1.缔约方同意参加旨在根据第23条的规定加强对单独地理标记的保护的谈判。缔约方不得以下述第4-8款的规定为理由拒绝进行谈判或拒绝缔结双边或多边协议。在这样的谈判中,缔约方愿意考虑这些规定对单独的地理标记的持续可适用性,而这样的地理标记的使用是该谈判的主题。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将对本节规定的实行情况进行检查,第一次这样的检查将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两年之内进行。任何影响履行这样规定义务的事宜可以提请该理事会的注意,对于这样的事宜,如果不可能通过有关缔约方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协商获得解决,该理事会应一缔约方的请求将就这样的事宜与任何缔约方进行协商。该理事会将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促进运作并实现本节的目标。 3.在实施本节规定过程中,缔约方不得削弱紧邻本协议生效日之前已经存在于该缔约方的对地理标记的保护。 4.本节的任何规定都不要求一个缔约方阻止任何其国民或居民连续地或类似地使用另一缔约方与产品或服务相关联地指示葡萄酒的地理标记,其条件是该国民或居民已经以连续的方式在该缔约方的领土上对相同或相关的产品或服务使用该地理性标记,而且: (a)在该缔约方签署本协议之前已使用了至少10年; (b)在该缔约方签署本协议之前真实地予以使用。 5.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即: (a)在一个缔约方适用下述第六部分的规定之前;或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