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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64条纠纷解决 除非是有特殊的规定,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以及其缔约国根据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所订立的关于纠纷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备忘录应适用于有关本协定内容的协商和纠纷解决。(依照根据建立多边贸易组织的协定而进行的旨在达成一项综合性纠纷解决谅解备忘录的工作所取得的结果,有可能需要对这一规定作出修改。) 第六部分过渡性安排 第65条过渡性安排 1.除下述第2、3、4款的规定之外,任何缔约国都没有义务在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的一年之内实施本协议的规定。 2.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有权再延迟4年实施除本协议第1部分第3、4、5条之外的所有规定。 3.任何其他正处于由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和自由企业经济转变以及正进行其知识产权体系的改革并面临知识产权法起草和实施的特殊问题的国家,也可以享受上述第2款所规定的延期。 4.如果一个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按照本协议规定的义务需要将对产品专利的保护扩大到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在其领土上尚不能获得保护的技术领域,它可以再延迟5年对这样的技术领域适用本协议第2部分第5节的规定。 5.任何采纳如上述第1、2、3或4款规定的过渡期的缔约方应当保证,在此期间内对其国内法律、规则和司法实践作出的任何改变都不得降低与本协议规定的一致性的程度。 第66条最不发达国家 1.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它们在经济、金融和行政管理上的紧迫性,以及它们为建立可以生存的技术基础所需的灵活性,除本协议第3、4、5条之外,将不要它们在上述第65条第1款所定义的本协议实施日起的10年之内实施本协议的规定。根据一个最不发达国家提出的具有正当理由的请求,理事会应批准这一期限的宽限。 2.为了使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能够建立良好的能够生存的技术基础,发达国家应采取措施,鼓励和促进其境内的企业和研究机构向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传输技术。 第67条技术合作 为了促进本协议的实施,根据请求或依照双方一致同意的条件,发达国家应提供有益于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技术和金融合作。这样的合作应包括帮助进行国内的有关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以及防止对知识产权的滥用的立法,还应包括帮助建立或健全与此有关的国内机构和部门,以及人员的培训。 第七部分机构设置,最终条款 第68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监督本协议的运作,特别是各缔约方依据本协议所应尽的义务,并为缔约方提供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协商的机会。它应完成各缔约方所交付的任务,特别是提供它们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所要求的任何帮助。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理事会可以和任何它认为是适当的方面进行协商或索取信息。通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商,理事会将寻求在举行其第一次会议后的一年之内确定和该组织的机构进行合作的适当安排。 第69条国际合作 缔约方同意相互合作,以便消除侵犯知识产权的国际性货物贸易。为此目的,它们应建立和通报其国内行政管理中的接触点,并随时交换有关侵权货物贸易的情报。它们应促进其海关之间有关假冒和盗版商品贸易的情报交换和合作。 第70条对现有实质性内容的保护 1.本协议对于有关缔约方在实施本协议之前发生的行为不产生影响。 2.除本协议中另有规定之外,缔约方应对所有这样的实质性内容承担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即该实质性内容在有关缔约方实施本协议之日就已经存在,并且在该日期已受到该缔约方的保护或者已满足或最终将满足本协议所规定的保护条件。就本款和下述第3款、第4款而言,有关著作权作品的义务应仅仅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单独决定,有关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已有录音制品表演者的权利应按本协议第14条第6款规定的那样仅仅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单独决定。 3.对于在有关缔约方实施本协议之日已经为公众所合法拥有的实质性内容,没有义务恢复对它的保护。 4.对于含有受保护实质性内容的特定对象来说,如果有关该对象的任何行为按照有关缔约方的与本协议相一致的立法条款构成了侵权行为,然而在该缔约方批准加入本协议之日以前该对象已商业化或者已对之进行了可观的投资,那么任何缔约方可以对权利所有者所能获得的对于在该缔约方实施本协议之后继续进行的上述行为的法律救济加以限制。然而,在这种情况下,缔约方应至少规定向权利所有人支付公平的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