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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2.列入第(3)款的目的是要加强《示范法》的可接受性。它确认,排除适用的具体事项应由颁布国自行决定,这一办法能较好地照顾到各国国情的差异。但是,应当指出,如果用第(3)款来确立一揽子例外,将无法实现《示范法》的目标,因此,应避免第(3)款在这方面提供的机会。把许许多多的情形排除在第6至8条的范围以外将对发展现代通信技术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因《示范法》包含的都是最基本的原则和方法,期望得到普遍的适用。 第7条 签字 53.第7条的基本思想是确认在使用纸张的环境中签字所起的功能。在《示范法》拟订过程中,考虑到了签字的下述功能:确定一个人的身份;肯定是该人自己的签字;使该人与文件内容发生关系。据指出,除此之外,视所签文件的性质而定,签字还有多种其他功能。例如,签字可以证明一个当事方愿意受所签合同的约束;证明某人认可其为某一案文的作者;证明某人同意一份经由他人写出的文件的内容;证明一个人某时身在某地的事实。 54.似应注意到,除了传统的手书签字之外,还有各种各样的程序(例如盖章、打孔)--有时都称之为“签字”--可提供不同程度的确定性。例如,在某些国家,有一条总的规定,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超过一定的金额,必须经过“签字”才能生效执行。但是,在那种情况下所采用的签字概念是,盖图章、打孔甚至签字印章或者信笺头的印字都可视为满足了签字要求。另一种极端是,规定在传统的手书签字之外,还须加上额外的安全程序,例如再由证人对签字作出确认。 55.也许需要想出相对于现有各种类和层次的签字要求的功能等同办法。这样做对于在电子商业实践中使用各种核证方法来代替“签字”,在所能期望达到的法律认可程度方面,提高了确定性。不过,签字概念是与纸张的使用密切相联的。而且,如果试图拟订出一套标准和程序,用以代替特定情况下的“签字”,就可能产生一种危险,即把《示范法》的法律框架限死在某一特定的技术发展状态之下。 56.为了确保须经过核证的电文不会仅仅由于未按照纸张文件特有的方式加以核证而否认其法律价值,第7条采用了一种综合办法。它确定了在何种一般情况下数据电文即可视为经过了具有足够可信度的核证,而且可以生效执行,视之达到了签字要求,此种签字要求目前构成了电子商业的障碍。第7条侧重于签字的两种基本功能:一是确定一份文件的作者,二是证实该作者同意了该文件的内容。第(1)(a)款确立的原则是,在电子环境中,只要使用一种方法来鉴别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并证实该发端人认可了该数据电文的内容,即可达到签字的基本法律功能。 57.关于通过第(1)(a)款所述方法达到的安全可靠程度,第 (1)(b)款定出了灵活性原则。按照第(1)(a)款规定所使用的方法,根据各种情况看,包括根据数据电文的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的任何协议,应是可靠的,而且适宜于生成或传递该数据电文所要达到的目的。 58.在决定根据第(1)款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适宜时,可予考虑的各种法律、技术及商业因素包括:(1)每一当事方所使用的设备的先进程度;(2)他们所从事的贸易活动的性质;(3)当事方之间进行商业交易的频度;(4)交易的种类和数额;(5)在特定的法规环境下签字要求的功能;(6)通信系统的能力;(7)是否遵行由中间人提出的核证程序;(8)可由中间人提供的各种核证程序;(9)是否遵行贸易惯例和做法;(10)有无防范未经授权而发出电文的保险机制; (11)数据电文所含信息的重要性和价值;(12)利用其他鉴别方法的可能性和实施费用;(13)有关行业或领域在商定该鉴别方法时以及在数据电文被传递时,对于该鉴别方法的接受或不接受程度; (14)任何其他有关因素。 59.第7条并不区别电子商业用户之间订立有通信协议的情况和当事方之间对于电子商业的使用并无事先的合同关系的情况。因此,第7条可视为对在事先并无合同关系情况下交换的数据电文的核证,确立了一个基本标准,另一方面,对于当事方之间在订有通信协议后使用电子通信时可以何种方法来妥当地代替签字,也可提供指导。因此,《示范法》的用意是对于下述两种情况均提供有益的指导:一种情况是本国法律对于数据电文的核证完全由各当事方自行决定,另一种情况是本国法律对签字要求通常有强制性规定,此种要求不得经由当事方之间的协议而作出改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