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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77.人们也许还会注意到,对于合同的订立,第(1)款加强了已包含在《示范法》其他条文中的一项原则,例如在第5、9和13条内,都有关于数据电文的法律有效性的规定。但是,第(1)款仍有必要,因电子电文尽管具有法律上的证据价值,产生一系列效力,包括第9条和第13条规定的效力,但这不一定意味着,它可以用来缔约有效的合同。 78.第(1)款不仅包括要约和承诺均以电子手段传送的情况,而且也包括只以电子手段来传递要约或承诺的情况。关于通过一项数据电文来表示要约或承诺时,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如何确定的问题,《示范法》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以避免干预有关合同订立的国内适用法律。人们觉得,作出这种规定也许超出了《示范法》的目的,因为《示范法》只应规定电子通信可以达到如同书面信函同样程度的法律确定性。在要约和承诺均以电子手段交换的情况下,将关于合同订立的现有规则与第15条包含的规定结合起来,则可消除在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上的不确定性。 79.“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字样仅仅再次表述在合同订立方面承认第4条所述的当事方自主权,它意在表明《示范法》的目的并非是硬要依靠书面通信手段订立合同的当事方使用电子通信手段。因此,不应将第11条解释为在以任何方式限制不涉及使用电子通信的当事方的当事方自主权。 80.在编拟第(1)款的过程中,有人觉得,该款规定也许会产生推翻本可适用的国内法有关规定的有害效果,因有的国内法也许对某些合同的订立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