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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0.“数据电文的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的协议”这一概念应解释为不仅包括直接交换数据电文的当事方之间订立的双边或多边协议(例如“贸易伙伴协议”、“通信协议”或“相互交换协议”),而且包括有中间人参与在内的例如各种网络的协议(例如“第三方服务协议”)。电子商业用户与网络之间订立的协议一般都包含有“系统规则”,亦即传递数据电文时应遵行的行政性、技术性规则和程序。但是,数据电文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对于使用某种核证方法订立的协议,不能作为该方法是否可靠的决定性证据。 61.应当指出,根据《示范法》,仅仅通过手书签字的功能等同手段来签署一项数据电文,它本身不赋予数据电文以法律有效性。符合签字要求的一项数据电文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应按《示范法》以外的适用法律解决。 第8条 原件 62.如果把“原件”界定为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媒介物,则根本不可能谈及任何数据电文的“原件”,因数据电文的收件人所收到的总是该“原件”的副本。然而,应把第8条放到不同的情况下考虑。第8条的“原件”概念是有用的,因为实际上发生的许多争端都是涉及文件是不是原件的问题,在电子商业中须提交原件的要求构成了《示范法》力图消除的主要障碍之一。虽然在有些法域,“书面形式”、“原件”和“签字”这几个概念可以相互重叠,但《示范法》把它们作为三个不同的概念加以处理。第8条还有一种作用,就是澄清了“书面形式”和“原件”概念,这特别是考虑到这两个概念在证据方面的重要性。 63.第8条与物权凭证和流通票据有关,因原件的独一无二概念对于那种单据特别重要。但这里提请注意,《示范法》的目的不是为了仅仅适用于物权凭证和流通票据,也不是仅仅着眼于特别要求“书面”文件须经过登记或公证的那种法律领域,例如涉及家庭事务或房地产买卖的文书。涉及“原件”要求的文件有:贸易文件,例如重量证书、农产品证书、质量或数量证书、检查报告、保险证书等。虽然这些文件不能流通,也不能用来转让权益和所有权,但它们必须是原样未改动的,以“原件”形式传递,使国际贸易中的其他当事方能对其内容具有信心。使用纸张时,人们只能接受这些文件类别的“原件”,以减少被改动的可能,如果是复印件,则难以发现是否被改动。现已有了多种技术手段来核实某项数据电文的内容,亦即证实其“原件性质”。没有这种原件性质的等同功能,用电子商业进行货物买卖就会受到阻碍,因为它将要求发出这种文件的一方在每次卖出货物的时候重新发出数据电文,或迫使当事各方使用纸张文件来补充电子商业交易。 64.第8条应视为规定了一项数据电文的最低限度可接受的形式要求,达到了这个要求才能被认可为功能上等同于原件。凡针对书面文件提出原件要求的现有规定,如果被视为强制性,则第 8条的规定也应同样视作是强制性规定。然而,这种形式要求拟视为“最低限度可接受的形式要求”这一表示不应解释为在请各国订立比《示范法》所载更加严格的要求。 65.第8条强调了作为其原样的信息的完整性的重要性,规定了评定信息完整性时应予考虑的标准,其中提及对信息作出系统记录,确保信息的记录不发生脱漏,保护数据不被改动。它把原件概念与核证方法相联系,为达到原件要求,重点是放在核证方法之上。它侧重于下列要求:关于数据“完整性”的简单标准;阐明评估完整性时应考虑的要素;灵活性要素,亦即提及根据具体情况。 66.关于第(1)(a)款内“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这些字,应当指出,这项规定的原意包括信息最初是制成书面文件,后来才输入电脑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第(1)(a)款应理解为要求确保信息自制成书面文件时起,而不是自它转成电子形成时起,就保持完整和未予改动。但是,如果制作和储存了几份草稿之后才制成最后电文,则不应将第(1)(a)款误解为要求确保这些草稿的完整性。 67.第(3)(a)款列出了评估完整性的标准,并注意应把对最初的(即“原始”)数据电文所作的必要添加,例如背书、证明、公证等等,同其他改动区分开来。只要一份数据电文的内容保持完整和未予改动,对该数据电文的必要添加将不影响它的“原件性质”。因此,如果在一份数据电文“原件”的末尾添加一份电子证书来证明该数据电文的“原件性质”,或者由电脑系统在数据电文前后自动添加数据以便进行传递,这种添加将视为等同于对书面“原件’’的一纸补充,或者等同于用来寄发书面“原件”的信封和邮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