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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301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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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想实现《示范法》的目标,最好是使《示范法》得到最广泛的应用。因此,尽管《示范法》规定,某些情况不属于第6、7、8、11、12、 15和17条的范围,但颁布国似不宜在其法规中对《示范法》的适用范围作出很多的限制。
  
  10.应当将《示范法》视作为一套统筹兼顾、可以各自分立的规则,建议作为单一法规加以颁布。然而,根据每个颁布国的情况,《示范法》的实施可采用各种形式,既可作为一项单一法规,也可作为立法中的若干部分(见下文第143段)。
  
  C.结构
  
  11.《示范法》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涉及电子商业总的方面,另一部分涉及特定领域中的电子商业。应当指出,《示范法》中涉及特定领域中电子商业的第二部分只有一章,涉及货物运输中使用的电子商业。电子商业的其他方面可能要在今后处理,因此可以将《示范法》看作是一项无终止的文书,留待今后的工作补充。
  
  12.贸易法委员会打算继续监督作为《示范法》基础的技术、法律和商业发展情况。它可能会在可取时决定在《示范法》中增添新的示范条款或修改现有条款。
  
  D.作为“框架”法律,尚需以技术性条例作补充
  
  13.《示范法》旨在提供必不可少的程序和原则,以利于在各种不同情况下使用现代技术记录和传递信息。但是,它是一项“框架”法律,本身并未提供一个颁布国为采用那些通信技术而必需的全部细则和条例。再则,《示范法》并不打算涉及电子商业用途的每一个方面。因此,颁布国似宜颁布相应的条例,就《示范法》允许的程序定出执行细则,并使之适合于颁布国可能变化中的具体情况,但又不损及《示范法》的各项目标。建议如果颁布国决定颁布这类细则,它应当特别注意有必要维持《示范法》中各项条款有助于实施的灵活性。
  
  14.应当指出,《示范法》所考虑的记录和传递信息的技术,除引起在实施条例中要解决的程序问题之外,还可能引起在《示范法》中不一定能找到答案而要在其他法律中寻求答案的一些法律问题。这类其他法律可包括适用的行政法、合同法、刑法和司法程序法等,这些都是《示范法》并不打算涉及的。
  
  E.“功能等同”方法
  
  15.《示范法》是以这样的认识为依据的,即针对传统的书面文件的法律规定是发展现代通信手段的主要障碍。在拟订《示范法》时,曾考虑能否通过扩大“书面形式”、“签字”和“原件”等概念的范围、把以计算机为基础的技术也包括进去来解决国内法中的这种规定给使用电子商业造成的障碍。一些现有法律文书就采用了这种办法,例如《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业仲裁示范法》第7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3条。据认为,《示范法》应允许各国将其国内立法加以修改以适应用于贸易法的通讯技术的发展,而不必全盘取消书面形式的要求或打乱这些要求所依据的法律概念和做法。同时还认为,通过电子手段满足书面形式要求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需要制定新的规则。这是因为电子数据交换电文与书面单证之间的许多区别之一是后者可用肉眼阅读,而前者除非使其变为书面文字或显示在屏幕上,否则是不可识读的。
  
  16.因此,《示范法》依赖一种有时称作“功能等同办法”的新方法,这种办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例如,书面文件可起到下述作用:提供的文件大家均可识读;提供的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保持不变;可复制一文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一数据副本;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提供的文件采用公共当局和法院可接受的形式。应当注意到,关于所有上述书面文件的作用,电子记录亦可提供如同书面文件同样程度的安全,在大多数情况下,特别是就查明数据的来源和内容而言,其可靠程度和速度要高得多,但需符合若干技术和法律要求。然而,采取功能等同办法不应造成电子商业使用者须达到较书面环境更加严格的安全标准(和相关费用)。
  
  17.就数据电文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数据电文具有不同的性质,不一定能起到书面文件所能起到的全部作用。这就是为什么《示范法》采用了一种灵活的标准,考虑到采用书面文件的环境中现行要求的不同层面:采用功能等同办法时,注意到形式要求的现有等级,即要求书面文件提供不同程度的可靠性、可查核性和不可更改性。例如,关于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数据的要求(构成“最低要求”)不应混同于较严格的一些要求,例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或“经认证之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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