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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6.《示范法》中的“收件人”是发端人意图通过传递数据电文来进行通信的人,有别于在传递过程中接收、转送、拷贝数据电文的任何人。“发端人”是作成数据电文的人,即使该电文是由另一人发送的。“收件人”的定义与“发端人”的定义不同,后者不以意图为重点,应当指出,按照《示范法》中“发端人”与“收件人”的定义,某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有可能是同一个人,例如,该数据电文的目的是由作者存储起来。但是,收件人将某一发端人传送的电文存储起来,这种情况本身并不能由“发端人”的定义所涵盖。 37.“发端人”的定义不仅应当包括生成和传递信息这类情况,而且应当包括生成这种信息,没有传递而加以储存这种情况。但是,“发端人”的定义意在消除将仅仅储存某一数据电文的接收人视为发端人的可能性。 “中间人” 38.《示范法》的重点是放在发端人与收件人的关系上,并不侧重于发端人或收件人与任何中间人的关系。但是,《示范法》并未忽略中间人在电子通信领域中的至关重要性。此外,《示范法》中需要有“中间人”这一概念,以确定发端人或收件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必要区别。 39.“中间人”的定义旨在包括除发端人和收件人之外起到中间人作用的任何人,无论是专业的还是非专业的。(e)项中列出了中间人的主要作用,即代表另一人接收、发送或储存数据电文。额外的“增值服务”可由网络营运人和其他中间人提供,如数据电文的格式确定、翻译、记录、核证、证明和保存以及为电子交易提供安全服务。《示范法》所定义的“中间人”不是一般类别,而是针对每一个数据电文,因而承认同一个人可以是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或收件人,但却是另一数据电文的中间人,《示范法》的重点放在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的关系上,因此一般不涉及中间人的权利和义务。 “信息系统” 40.“信息系统”的定义旨在包括用来发送、接收和储存信息的各种技术手段。例如,根据实际情况,“信息系统”的概念可以指一个通信网络,在其他情况下,又可包括一个电子邮箱,甚至电传复印机。关于信息系统是设在收件人的地点还是设在其他地点的问题,《示范法》未作提示,因信息系统的地点并不是《示范法》的一条运作标准。 第3条 解释 41.第3条是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拟订的。其目的是为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或地方当局解释《示范法》提供指导。第3条所要达到的效果是限制一统一案文一旦纳入了本国法规之后,仅参照本国法律的概念对其进行解释的程度。 42.第(1)款的目的是要提醒法院和其他国家当局注意下述事实:《示范法》的规定(或实施《示范法》的法规),虽然作为国内法规颁布后,性质上是国内法,但在作出解释时也应顾及其国际来源,以确保各个国家对《示范法》作统一的解释。 43.关于《示范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以下所列虽不详尽,但似可予以考虑:(1)促进各国间和各国内部的电子商业;(2)认可以新信息技术手段达成的交易;(3)促进和鼓励采用新信息技术;(4)促进法律统一;(5)支持商业活动,虽然《示范法》总的目的是要便利电子通信手段的使用,但不应以任何方式解释为它在硬性规定使用这类手段。 第4条 经由协议的改动 44.决定着手拟订《示范法》时,人们就承认,在应用现代通信手段中所遇到的许多法律困难,实际上都在所订立的合同中商订了解决办法,因此,《示范法》是支持当事方自主权的原则的。但是,《示范法》只是在第一部分第三章的有关条款内包含了这一原则。作出这种局限的原因是,第一部分第二章所载条款在某种程度上可看作是无法适用现有关于合法交易形式的规则的种种例外情况。这种已经通用的规则通常都是强制性质的,因为它们反映了公共政策的决定。不加限制地允许当事方自由减损《示范法》的效力,有可能被误解为允许各当事方通过减损《示范法》来减损出于公共政策原因而订立的强制性规则。应把第一部分第二章所载条款看作是规定了最低限度可接受的形式要求,因此,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否则那些形式要求应看作是强制性要求。然而,这种形式要求拟视为“最低限度可接受的形式要求”这一表示不应解释为在请各国订立比《示范法》所载更加严格的要求。 45.第4条不仅应适用于数据电文的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应适用于有中间人参加在内的契约关系。第一部分第三章的条文规定可以通过当事方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或者通过由当事务方议定的系统规则加以改动。但是,本条案文明确地把当事方自主权限制于各当事方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意思就是说,不能影响到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