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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301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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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示范法》并不打算确定一种相当于任何一种书面文件的计算机技术等同物。相反,《示范法》只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应当指出,《示范法》第6至8条内含的功能等同法是针对“书面形式”、“签字”和“原件”等概念的,并不针对《示范法》内涉及的其他法律概念。例如,第10条并没有为现行的贮存要求创立其功能等同物。
  
  F.缺省规则和强制性法律
  
  19.制订《示范法》的决定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实践当中,对于因使用现代通信手段而引起的大多数法律困难,人们往往在合同之内寻求解决办法。对于第一部分第三章所载条款,《示范法》第 4条体现了当事人自主权原则。第一部分第三章中载有这样一套规则,它们一般都适用于当事方之间的协议,如交换协议或“系统规则”。应当指出,“系统规则”这个概念可能覆盖两类不同的规则,即通信网络的一般规定和这些一般规定中可能用以处理数据电文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双边关系的具体细则。第4条(及其中的“协议”概念)意在覆盖这两类“系统规则”。
  
  20.当事各方可采用第一部分第三章的规则作为缔结这种协议的依据。当契约条款中偶有缺漏时,也可使用这些规则来补充协议条款。此外,这些规则在开放式网络通信等通信当事方并未事先订立协议而交换数据电文的情况下还可用来作为一个基本标准。
  
  21.第一部分第二章中所载规定的性质不同。《示范法》的一个主要目的是要方便现代通信技术的使用,当契约条款无法避免成文法规定造成的障碍或不明确性时,为使用这种技术提供明确性。第二章中所载各项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可被看作是一批有关法律事务处理形式既定规则的例外。此种既定规则通常是强制性的,因为既定规则一般是反映公共政策决定的。第二章载有的规定应视为在表述最低限度可接受的形式要求,为此,还应视为强制性的,除非这些条款另有明文规定。然而,这种形式要求拟视为“最低限度可接受的形式要求”这一表示不应解释为在请各国订立比《示范法》所载更加严格的要求。
  
  G.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可提供的协助
  
  22.根据其所担负的培训和援助活动,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可向以《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为基础上制定立法、考虑参照贸易法委员会其他示范法来拟定立法或考虑加入由贸易法委员会草拟制定的某一国际贸易法公约的政府提供技术咨询。
  
  23.关于《示范法》及《指南》和贸易法委员会拟定的其他示范法和公约的进一步资料,可通过以下地址向秘书处索取。秘书处欢迎对《示范法》和《指南》提出意见,也欢迎提供根据《示范法》颁布立法的有关资料。
  
  二、条文诠释
  
  第一部分电子商业总则
  
  第一章 一般条款
  
  第1条 适用范围
  
  24.第1条的目的是确定《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应结合第2 (a)条中“数据电文”的定义一起阅读。《示范法》采用的方法是,原则上规定它适用于不论通过何种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信息的各种实际情况。在拟订《示范法》期间,人们认为,如限制《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将任何一种形式或手段排除在外,就会造成实际困难,违背真正“不偏重任何手段”的规则的宗旨。然而,《示范法》注重的是“无纸”通信手段,除非《示范法》有明文规定,它无意改变有关用纸张进行传递的传统规则。
  
  25.另外,人们还感到,《示范法》应表明其侧重点是商业领域中遇到的各类情况,而且是针对商业关系拟订的。为此,第1条提到“商业活动”,并在脚注④中说明其含义。为了保持一致,该脚注是仿效《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业仲裁示范法》第1条中的脚注拟订的,对于那些尚未颁布完整的商业法的国家来说,此种说明特别有用。某些国家也许认为在成文法案文中使用脚注是不能接受的立法惯例。因此,在颁布《示范法》时,国家当局似宜考虑能否把脚注的案文纳入《示范法》正文中。
  
  26.《示范法》适用于各种可能生成、储存或传递的数据电文,《示范法》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妨碍颁布国扩大《示范法》的范围,把商事领域之外使用电子商业的情况包括进去。例如,虽然《示范法》的侧重点不是电子商业用户与公共当局之间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示范法》不适用于此种关系。脚注③提供了任择措辞,颁布国如认为适当,可使用这些措辞将《示范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商业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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