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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章 对数据电文适用法律要求 第5条 数据电文的法律确认 46.第5条包含的基本原则是不应对数据电文加以歧视,就是说,应把数据电文与书面文件同等对待,毫无差别。它适用于对“书面形式”或“原件”的任何法律要求。该项基本原则应尽可能普遍适用,不应将其范围局限于证据或第二章涉及的其他事项。但是,应当指出,这样一项原则无意推翻第6至10条所载的任何要求。第5条关于“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的规定只是表明,不能仅仅以某项信息的出现形式或保留形式作为惟一理由来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然而,第5条不应被错误解释为在确立某一数据电文或其中所含任何信息的法律有效性。 第6条 书面形式 47.第6条的意图是要确定一项电文可以被视为满足了书面形式要求的基本标准,亦即法律上关于应以“书面”形式保留或提交信息(或信息须留存于“文件”或其他书面单据内)的要求(此种要求可来自法律、条例或法官判例)。似应注意到,第6条是同样结构的连续三条(第6、7和8条)整套规定的一部分,因而应将这三项条文结合一起阅读。 48.在拟定《示范法》的过程中,对于在使用书面文件的环境下各种“书面”材料传统上所起的功能,特别加以注意。例如,下面列出的(并非详尽罗列)是国家法律为何要求使用“书面形式”的一些原因:(1)确保有可以看得见的证据,证明各当事方确有订立契约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2)帮助各当事方意识到订立一项契约的后果;(3)确保一份文件可为所有人识读;(4)确保一份文件恒久保持不变,因而提供对于一项交易的永久性记录;(5)使一份文件可以复制为若干份,以便每个当事方持有一份同样的数据; (6)使之可通过签字方式进行数据的核证;(7)确保一份文件作成对公共机构和法院均可接受的形式;(8)最后体现出书面文件作者的意向并提供该意向的一份记录;(9)可便于以有形的形式储存数据;(10)便利于稽查及日后的审计、税收或管制目的;(11)在为了生效目的而要求书面的情况下使之产生法律权利和义务。 49.但是,在编拟《示范法》过程中,人们发现,对于书面形式的功能,不宜采用过分全面的概念。目前对以书面形式提出数据的要求常常是在书面形式要求之上再加上其他不同于“书面形式”的概念,例如签字和原件。因此,采取功能方法时,应注意到这样的事实:对于书面文件有多种层次的形式要求,各个层次提供不同程度的可靠性、可查核性和不可更改性,“书面形式”要求应视为其中的最低层次。关于数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要求(称为“最低要求”)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例如“经签署的文件”、“经签署的原件”或“经核证的法律文件”。例如,根据某些国家的法律,既未注明日期也无签署的书面文件,甚至没有作者姓名,只是信纸上端印上名称者,也视为“书面”,尽管在并无其他证据(例如证词)的情况下,它在文件的作者权方面并无多大证据价值。另外,不可更改的概念不应认为是书面形式概念本身所含有的一条绝对的标准,因为根据某些现有的法律定义,以铅笔写成的也视为“书面”。按照目前在书面环境中对于数据完整性以及对于防止作弊等问题的处理方式,一份弄虚作假的文件也会被当作“书面”看待。总之,“证据”和“当事方约束自身的意图”这类概念应与数据可靠性和核证等较大问题相联系,而不应作为“书面形式”的定义。 50.第6条的目的不是确立这样一项要求:在任何情况下,数据电文都应起到书面形式的全部功能。第6条并不注重于“书面形式”的某些特定功能,例如在执行税法时的证据功能或执行民法时的警告功能,而是注重于信息可以复制和阅读这一基本概念。人们认为,第6条表达的这一概念提供了一种客观标准,即一项数据电文内所含的信息必须是可以随时查找到以备日后查阅。使用“可以调取”字样是意指计算机数据形式的信息应当是可读和可解释的,使这种信息成为可读所可能必需的软件应当保留。“以备”一词并非仅指人的使用,还包括计算机的处理。至于“日后查用”概念,它指的是“耐久性”或“不可更改性”等会确立过分严厉的标准的概念和“可读性”或“可理解性”等会构成过于主观的标准的概念。 51.第6和第7两条的第(3)款及第8条的第(4)款所包含的原则是,颁布国可以对某些特定情况排除这几条的适用,这些特定情况由颁布《示范法》的立法作出具体规定。颁布国可根据某项形式要求所要达到的目的,排除某些特殊类别的情况。一种此类特殊情况可以是书面要求意在提示或警告某些事实危险或法律危险,例如要求在某些类别的产品上贴上警告标志。似应考虑的其他特殊情况有:例如根据颁布国的国际条约义务而要求的形式(例如根据1931年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规定,要求支票应为书面形式),以及颁布国无权以法规手段加以改变的其他各种情况和法律领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