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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301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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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有些国家有保护消费者的专门法律,可能适用于使用信息系统的某些方面。关于这种消费者法规,人们认为,同贸易法委员会以往的文书(如《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的情况一样,应当说明在拟订《示范法》时并未特别注意因需保护消费者而可能引起的问题。同时,也有人认为,没有理由在一条总则中把涉及消费者的情形排除在《示范法》的范围之外,特别是考虑到《示范法》的规定可能适合保护消费者,具体情况需视每个颁布国的法规而定。为此,脚注②承认,任何此类消费者保护法均可优先于《示范法》的条款。立法者似应考虑颁布实施《示范法》的法规是否适用于消费者。至于哪些个人或公司应被视为“消费者”的问题,应留给《示范法》之外的适用法律来处理。
  
  28.第一条脚注提示了对《示范法》范围的另一种可能限制。原则上,《示范法》适用于在国际范围和在国内使用数据电文的情形。脚注①是供那些可能希望把《示范法》的适用范围限制于国际情形的国家使用。它表明了可供这些国家采用的国际性评判方法,以此作为标准来区分国际情形和国内情形。但是,应当指出,在某些法域,特别是在联邦国家,要区别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也许会发生困难。因此,不应把《示范法》解释为鼓励各颁布国将其适用性局限于国际案例。
  
  29.建议应当尽量广泛地适用《示范法》。在排除《示范法》的适用、将其范围限制于数据电文的国际使用时,应当特别谨慎小心,因为这种限制会被认为影响到充分实现《示范法》的目标。再者,《示范法》中提供了各种各样在必要情况下(如为公共政策之目的)限制使用数据电文的程序,从而减少了限制《示范法》范围的必要性。由于《示范法》载有允许颁布国灵活限制《示范法》某些具体方面的适用范围的条文(第6、7、8、11、12、15和17条),因而没有必要将条文的适用范围缩小至国际贸易方面。而且,将国际贸易中的通信划分为纯国内和纯国际两部分,实践中也会有困难。《示范法》的法律确定性对国内贸易和国际贸易均有必要,如果关于使用电子手段来记录和传递数据的法规要分作两套,或许会对使用此种手段造成严重的障碍。
  
  第2条 定义
  
  “数据电文”
  
  30.“数据电文”的概念并不限于通信方面,还应包括计算机产生的并非用于通信的记录。因此,“电文”这一概念包括“记录”这一概念。但是,如果有些国家认为有必要,可以参照第6条中关于“书面形式”的各特点要素,增加关于“记录”的定义。
  
  31.这里提到“类似手段”一词的目的是要反映出,《示范法》不仅打算适用于现有的通信技术,而且打算适用于未来可预料的技术发展。“数据电文”定义的目的是要包含基本上以无纸形式生成、储存或传递的各类电文。为此目的,提及“类似手段”意为包括可能用来履行与定义所列各种手段履行的功能相平行的功能的各种信息传递和储存手段,尽管“电子”传递手段和“光学”传递手段严格地说可能并不相似,为了《示范法》的目的,“类似”一词意在“功能上等同”。
  
  32.“数据电文”的定义还企图包含它的撤销或修订。一项数据电文假定具有固定的信息内容,但可以通过另一数据电文予以撤销或修订。
  
  “电子数据交换(EDI)”
  
  33.电子数据交换的定义基本上是参照欧洲经济委员会简化国际贸易手续工作组(第4工作组)通过的定义来拟定的,该工作组是负责编拟《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UN/ EDIFACT)技术标准的联合国机构。
  
  34.《示范法》没有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的定义是否必然意味着电子数据交换电文是计算机与计算机之间以电子方式传递的,还是这个定义在主要涉及数据电文通过电信系统传递这类情况的同时,也将涉及这样一些个别或偶然的情况:以电子数据交换电文形式构成的数据将采用不涉及电信系统的手段加以传递,例如载有电子数据交换电文的磁盘由信使交给收件人。然而,不管人工传递的数字数据是否包含在“电子数据交换”定义之内,应将其视为已包含在《示范法》“数据电文”的定义之内。
  
  “发端人”和“收件人”
  
  35.在大多数法律制度下,“人”这一概念是用来指明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应当解释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机构或其他法人实体。在没有人的直接干预的情况下由计算机自动产生的数据电文,亦应包括在(c)项定义范围之内。但是,不应把《示范法》错误地解释为允许计算机成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在没有人的直接干预的情况下由计算机自动产生的电文应当视为由法人实体利用为其运行的计算机“发出”的电文。在这方面发生的有关代理的问题应由《示范法》以外的其他规则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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