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法依宪法第四十六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一项制定之。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除另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3 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以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为选举区。 第 4 条 选举人、候选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除另有规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为准,并以户籍登记资料为依据。 前项居住期间之计算,自户籍迁入登记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计算。 第 5 条 选举、罢免各种期间之计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规定。但期间之末日,除因天然灾害行政机关停止上班外,其为星期六、星期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时,不予延长。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几日,应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规定日数之当日;所定投票日后几日,应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后算至规定日数之当日;所定投票日几日前,其期限之最终期日之计算,应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规定日数之前一日,为该期限之终止日。 选举、罢免之各种申请,以邮寄方式向选举机关提出者,以选举机关收件日期为准。 第 6 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主管,并指挥、监督省 (市) 、县 (市) 选举委员会办理之。但总统、副总统罢免案之提议、提出及副总统之缺位补选,由立法院办理之。 各级选举委员会应依据法令公正行使职权。 第 7 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选举、罢免之公告事项。 二选举、罢免事务进行程序及计划事项。 三候选人申请登记事项。 四候选人资格之审定事项。 五选举宣导之策划事项。 六候选人电视政见发表会之办理事项。 七选举、罢免之监察事项。 八选举、罢免结果之审定事项。 九当选证书之制发事项。 一○候选人竞选费用之补贴事项。 一一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项。 第 8 条 省选举委员会指挥、监督县 (市) 选举委员会办理本法所规定之事项。 第 9 条 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分别办理下列事项: 一投票所、开票所之设置及管理事项。 二选举、罢免票之印制事项。 三选举人名册公告阅览之督导事项。 四选举公报之印制事项。 五选举宣导之执行事项。 六选举、罢免之监察事项。 七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项。 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就下列选举、罢免事务,指挥、监督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 一选举人名册公告阅览之办理事项。 二投票所、开票所设置及管理之办理事项。 三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之遴报事项。 四选举、罢免票之转发事项。 五选举公报及投票通知单之分发事项。 六选举法令之宣导事项。 七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务之办理事项。 第 10 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在办理选举、罢免期间,得调用各级政府职员办理事务。 第 11 条 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年满二十岁,除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外,有选举权。 第 12 条 前条有选举权人具下列条件之一者,为选举人: 一现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现在国外,持有效中华民国护照,并在规定期间内向其最后迁出国外时之原户籍地户政机关办理选举人登记者。 前项第二款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返国行使选举权登记查核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会同外交部、侨务委员会另定之。 第 13 条 选举人,除另有规定外,应于户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国行使选举权之选举人,应于最后迁出国外时之原户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员,得在户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户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辖市、县 (市) 为限。总统、副总统选举与他种公职人员选举同日举行投票时,并应在该选举人行使他种公职人员选举权之选举区内。 第 14 条 选举人投票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凭本人国民身分证领取选举票。 返国行使选举权之选举人应凭本人有效之中华民国护照领取选举票。 选举人领取选举票时,应在选举人名册上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并应有管理员及监察员各一人盖章证明。选举人名册上无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领取选举票。但姓名显系笔误、因婚姻关系而冠姓或回复本姓致与国民身分证不符者,经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辨明后,应准领取选举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