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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1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备编

[接上页]

  二紧急电源应装置切换开关,当常用电源切断时,自动切换供应电源至紧急用电器具,而当常用电源恢复时,自动恢复由常用电源供应。
  
  三紧急电源使用蓄电池者,应为自动充电型蓄电池附有减液警报装置、过充放电防止装置者 (如有电气技术人员常驻者,可免装减液警报装置、过充放电防止装置) ,其容量应能满足供应全部紧急灯、出口标示灯、火警警报设备、紧急广播设备等预定负载三十分钟后,仍可保持额定电压之百分之九十一以上,或使用全自动发电机或具有相同效果之设备,但均应在常用电源中断后二十秒内供应正常电力至紧急用电器具。
  
  四发电机应装设适当开关或连锁机件,以防止向正常供电线路倒逆电流。
  
  五装设发电机及蓄电池之处所,应为防火构造。
  
  六蓄电池设备充电电源之配线,应设专用回路,其开关上应有明显之标示注明为紧急供电开关。
  
  第 11 条
  
  (舞台之电气设备)
  
  凡装设于舞台之电气设备,应依左列规定:
  
  一使用电压应为三○○伏特以下。
  
  二配电盘前面须为无活电露出型,后面如有活电露出,应用墙、铁板或铁网隔开。
  
  三舞台灯之分路,每路最大负荷不得超过二十安培。
  
  四凡帘幕马达使用电刷型式者,其外壳须为全密闭型者。
  
  五更衣室内之灯具不得使用吊管或链吊型,灯具离楼地板面高度低于二.五公尺者,并应加装灯具护罩。
  
  第 12 条
  
  (电影制片厂之特殊电气规定)
  
  一影片储藏室内之灯具应为玻璃外壳,并为气密型者,灯之控制由装在室外之墙壁开关为之,开关旁并应附装标示灯,以示室内灯光之点灭。
  
  第 13 条
  
  (电影院之特殊电气规定)
  
  一放映室灯应有灯具护罩,室内并须装设机械通风设备。
  
  二原则上放映室应专作放置放映机之用。整流器、变阻器、变压器等应放置其他房间,但有适当之护罩使整流器、变压器等所发生之热或火花不致碰触软版者,不在此限。
  
  第 14 条
  
  (广告招牌灯)
  
  广告招牌灯之装设,应依左列规定:
  
  一每一组广告招牌灯外部,均应装设一可完全将所有非接地电源线切断之开关。
  
  二广告灯塔之铁架、金属外壳等均应接地。
  
  三每一广告灯均应在明显处所附有永久之标示,注明广告灯制造厂名称、电源电压、输入电流,以备日后检查之用。
  
  第 15 条
  
  (X光机或放射线之电气装置)
  
  X光机或放射线之电气装置,应依左列规定:
  
  一每一组机器应装设保护开关于该室之门上,并应将开关连接至机器控制器上,当室门未紧闭时,机器即自动断电。
  
  二室外门上应装设红色及绿色标示灯,当机器开始操作时,红灯须点亮,机器完全停止时,缘灯点亮。
  
  第 16 条
  
  (游泳池电气设备)
  
  游泳池之电气设备,应依左列规定:
  
  一为供应游泳池内电气器具之电源,应使用绝缘变压器,其一次侧电压,应为三○○伏特以下,二次侧电压,应为一五○伏特以下,且绝缘变压器之二次侧不得接地,并附接地隔屏于一次线圈与二次线圈间,绝缘变压器二次侧配线应按金属管工程施工。
  
  二供应游泳池部分之电源应装设漏电断路器。
  
  三所有器具均应按第三种地线工程妥为接地。
  
  第 17 条
  
  (适用范围)
  
  凡属本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六十九条表列第一类至第四类用途之建筑物,其楼高在五层以上应装设火警自动警报设备者,每层均应装设紧急广播系统。
  
  第 18 条
  
  (紧急广播系统之装置)
  
  紧急广播系统包括扩音机、送话器、配线及扬声器等,其装置应依左列规定:
  
  一扬声器之配置应使当广播时,不论在建筑物之任何一点,其每一平方公尺之扬声器输出瓦特数在○.○一五瓦特,并可获清晰声音。
  
  二配线应使用六○○伏特级耐热绝缘塑胶电线,配管均应使用钢质导线管。
  
  三扬声器应装设于金属或不燃材料制成之扬声器箱内。
  
  四扩音器之最大输出瓦特数应为正常需用瓦特数之一.五倍。
  
  五各扬声器不得装设个别开关。
  
  六紧急广播系统之电源,应连至紧急供电系统。
  
  第 19 条
  
  (目的)
  
  为保护高层建筑物或危险品仓库遭受雷击,应装设避雷设备。
  
  第 20 条
  
  (范围)
  
  左列建筑物应有符合本节所规定之避电设备。
  
  一建筑物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
  
  二建筑物高度在三公尺以上并作危险品仓库使用者, (火药库、可燃性液体仓库、可燃性瓦斯仓库等) 。
  
  第 21 条
  
  (保护角与保护范围)
  
  避雷针针尖与受保护地面周边所形成之圆锥体即为避雷针之保护范围,而此圆锥体之顶角之一半即谓保护角,普通建筑物之保护角不得超过六十度,危险品仓库之保护角不得超过四十五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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