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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1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备编

[接上页]

  │( 公厘 )│││││││
  
  ├─────┼───┼─┼─┼─┼─┼──┤
  
  │ 设备单位 │1 │2 │3 │4 │5 │6 │
  
  └─────┴───┴─┴─┴─┴─┴──┘
  
  五依横支管、立管及横主管所容纳设备单位数量配管时,其管径不得小于左列二表之规定,但立管管径不得小于接入该管之最横支管管径。
  
  (备注:附表格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 第 3080-376 页)
  
  第 33 条
  
  (存水弯)
  
  除设备本身连有存水弯者外,卫生设备应依本编第二十九条第十款规定装设封水存水弯,再与排水管连接。存水弯之位置及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设备落水口至存水弯堰口之垂直距离,不得大于六十公分。
  
  二存水弯管径不得小于本篇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表列规定,并不得大于设备落水口。
  
  三封水深度不得小于五公分,并不得大于十公分。
  
  四应附有清洁口之构造,但埋设于地下而附有过滤网者,得免设清洁口。
  
  第 34 条
  
  (清洁口)
  
  建筑物内排水系统之清洁口,其装置应依左列规定:
  
  一管径一百公厘以下之排水横管,清洁口间距不得超过十五公尺,管径一二五公厘以上者,不得超过三十公尺。
  
  二排水立管底端及管路转向角度大于四十五度处,均应装设清洁口。
  
  三隐蔽管路之清洁口应延伸与墙面或地面齐平,或延伸至屋外地面。
  
  四清洁口不得接装任何设备或地板落水。
  
  五清洁口口径大于七十五公厘 (包括七十五公厘) 者,其周围应保留四十五公分以上之空间,小于七十五公厘者,三十公分以上。
  
  六排水管管径小于一百公厘 (包括一百公厘) 者,清洁口口径应与管径相同。大于一百公厘时,清洁口口径不得小于一百公厘。
  
  七地面下排水横管管径大于三百公厘时,每四十五公尺或管路作九十度转向处,均应设置阴井代替清洁口。
  
  第 35 条
  
  (通气管)
  
  建筑物内排水系统通气管,其装置应依左列规定:
  
  一每一卫生设备之存水弯皆须接装个别通气管,但利用湿通气管、共同通气管或环状通气管,及无法装通气管之柜台水盆等者不在此限。
  
  二个别通气管管径不得小于排水管径之半数,并不得小于三十公厘。
  
  三共同通气管或环状通气管管径不得小于排粪或排水横管支管管径之半,或小于主通气管管径。
  
  四通气管管径,视其所连接之卫生设备数量及本身长度而定,管径之决定应依左表规定:
  
  ┌───┬──┬──────────────────────┐
  
  │排水管│设备│ 通气 管 管 径( 公 厘 ) │
  
  ││├─┬─┬─┬─┬──┬──┬──┬──┬──┤
  
  │管径││32│38│50│63│ 75 │100 │125 │150 │200 │
  
  ││├─┴─┴─┴─┴──┴──┴──┴──┴──┤
  
  │(公厘)│单位│ 通气管最大长度 (公尺)│
  
  ├───┼──┼─┬─┬─┬─┬──┬──┬──┬──┬──┤
  
  │32│ 2│ 9│││││││││
  
  │38│ 8│15│45││││││││
  
  │38│10│ 9│30││││││││
  
  │50│12│ 9│22│60│││││││
  
  │50│20│ 7│15│45│││││││
  
  │63│42││ 9│30│90││││││
  
  │75│10││ 9│30│60│ 180│││││
  
  │75│30│││18│60│ 150│││││
  
  │75│60│││15│24│ 120│││││
  
  │ 100│ 100│││10│30│78│ 300││││
  
  │ 100│ 200│││ 9│27│75│ 270││││
  
  │ 100│ 500│││ 6│21│54│ 210││││
  
  │ 125│ 200││││10│24│ 105│ 300│││
  
  │ 125│ 500││││ 9│21│90│ 270│││
  
  │ 125│1100││││ 6│15│60│ 210│││
  
  │ 150│ 350││││ 7│15│60│ 120│ 390││
  
  │ 150│ 620││││ 4│ 9│37│90│ 330││
  
  │ 150│ 960│││││ 7│30│75│ 300││
  
  │ 150│1900│││││ 6│21│60│ 210││
  
  │ 200│ 600││││││15│45│ 150│ 390│
  
  │ 200│1400││││││12│30│ 120│ 360│
  
  │ 200│2200││││││ 9│24│ 105│ 330│
  
  │ 200│3600││││││ 7│18│75│ 240│
  
  │ 250│1000│││││││22│37│ 300│
  
  │ 250│2500│││││││15│30│ 150│
  
  │ 250│3800│││││││ 9│24│ 105│
  
  │ 250│5600│││││││ 7│18│75│
  
  └───┴──┴─┴─┴─┴─┴──┴──┴──┴──┴──┘
  
  表内长度为通气管总长度,其中仅有百分之二十可用于水平通气管五凡装设有卫生设备之建筑物,应装设一支以上主通气管直通屋顶,并伸出屋面十五公分以上。
  
  六屋顶供游憩或其他用途者,主通气管伸出屋面高度不得小于一.五公尺,并不得兼作旗杆、电视天线等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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