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1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备编

[接上页]

  消防栓应装置于符合左列规定之消防栓箱内:
  
  一箱身应依不燃材料构造,并予固定不移动。
  
  二箱面标有明显而不易脱落之“消防栓”字样。
  
  三箱内应配有左列两种装备之任一种。
  
  (一) 第一种装备
  
  1 口径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水栓一个。
  
  2 口径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水带二条,每条长十公尺并附快式接头。
  
  3 软管架。
  
  4 口径十三公厘直线水雾两用瞄子一个。
  
  5 五层以上建筑物第五层以上楼层、每层每一立管、应装口径六十三公厘供消防专用快接头出水口一处。
  
  (二) 第二种装备
  
  1 口径二十五公厘自动消防栓连同管盘,长三十公尺之皮管及直线水雾两用瞄子一套。
  
  2 口径六十三公厘消防栓一个,并附长十公尺水带二条及瞄子一具,其水压应符合前条规定。
  
  第 48 条
  
  (水源)
  
  装置消防立管之建筑物,应自备一种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不得小于装置消防栓最多之楼层内全部消防栓继续放水二十分钟之水量,但该楼层内全部消防栓数量超过五个时,以五个计算之。
  
  前项水源,应依左列规定:
  
  一重力水箱:专供消防用者,容量不得小于前项规定,与普通给水合并使用者,容量应为普通给水量与不小于前项规定之消防用水量之和。
  
  普通给水管管系与消防立管管系,必须分开,不得相互连通,消防立管管系与水箱连接后,应装设逆水阀。重力水箱之水泵,应连接紧急电源。
  
  二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地下水池之容量不得小于重力水箱规定之容量。水泵应装有自动或手动之启动装置,手动启动装置在每一消防栓箱内。水泵并应与紧急电源相连接。
  
  三压力水箱及加压水泵:水箱内空气容积不得小于水箱容积之三分之一,压力不得小于使建筑物最高处之消防栓维持规定放水水压所需压力。水箱内贮水量及加压水泵输水量之配合水量,不得小于前项规定之水源容量。水箱内压力减低时,水泵应能立即启动。水泵应与紧急电源相连接。
  
  四在自来水压力及供水充裕之地区,经当地主管自来水机关之同意,消防水泵或加压水泵得直接接自来水管。
  
  第 49 条
  
  (送水口)
  
  装置消防立管之建筑物,应于地面层室外临建筑线处设置口径六十三公厘且符合左列规定之送水口。
  
  一消防立管数在二支以下时,应设置双口式送水口一个,并附快接头,三支以上时,设置二个。
  
  二送水口应与消防立管系连通,且在连接处装置逆止阀。
  
  三送水口距离基地地面之高度不得大于一公尺,并不得小于五十公分。
  
  四送水口上应标明“消防送水口”字样。
  
  五送水口之装设以埋入型为原则,如需加装露出型时,应不得妨碍交通及市容。
  
  第 50 条
  
  (屋顶消防栓)
  
  装置消防立管之建筑物,其地面以上楼层数在十层以上者,应在其屋顶上适当位置,设置口径六十三公厘之消防栓一个,消防栓应与消防立管系连通,其距离屋顶面之高度不得大于一公尺,并不得小于五十公分。
  
  第 51 条
  
  (通则)
  
  本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一一四第二款规定之自动撒水设备,其装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应依本节规定。
  
  第 52 条
  
  (材料)
  
  自动撒水设备管系采用之材料,应依本编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 53 条
  
  (试压)
  
  自动撒水设备竣工时,应作加压试验,试验方法:准用本编第四十四条规定,但干式管系应并行空压试验,试验时,应使空气压力达到每平方公分二.八公斤之标准,在保持二十四小时之试验时间内,如漏气量达到○.二三公斤以上时,应即将漏气部份加以填塞。
  
  第 54 条
  
  (管系形式)
  
  自动撒水设备得依实际情况需要,采用左列任一装置形式:
  
  一密闭湿式:平时管内贮满高压水,作用时即时撒水。
  
  二密闭干式:平时管内贮满高压空气,作用时先排空气,继即撒水。
  
  三开放式:平时管内无水,用火警感应器启动控制阀,使水流入管系撒水。
  
  第 55 条
  
  (撒水头配置)
  
  自动撒水设备之撒水头,其配置应依左列规定:
  
  一撒水头之配置,在正常情形下应采交错方式。
  
  二戏院、舞厅、夜总会、歌厅、集会堂表演场所之舞台及道具室、电影院之放映室及贮存易燃物品之仓库,每一撒水头之防护面积不得大于六平方公尺,撒水头间距,不得大于三公尺。
  
  三前款以外之建筑物,每一撒水头之防护面积不得大于九平方公尺,间距不得大于三公尺半。但防火建筑物或防火构造建筑物,其防护面积得增加为十一平方公尺以下,间距四公尺以下。
  
  四撒水头与墙壁间距离,不得大于前两款规定间距之半数。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