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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1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备编

[接上页]

  八贯穿防火区划墙之管路,于贯穿处二侧各一公尺范围之内,应为不燃材料制作之管类。但配置于管道间内者,不在此限。
  
  九左列设备之出水口,应用间接排水,并应保持五公分以上之空隙:
  
  (一) 冰箱、冰柜、洗涤槽、蒸气柜等有关食品饮料贮存或加工之设备。
  
  (二) 给水水池及水箱之溢、排水管。
  
  (三) 蒸馏器、消毒器等消毒设备。
  
  (四) 洗碗机。
  
  (五) 安全阀、蒸气管及温度超过摄氏六十度之热水管。
  
  一○排水系统应装存水弯、清洁口、通气管及截留器或分离器等卫生上必要之设备。
  
  一一未设公共污水下水道或专用下水道之地区,冲洗式厕所排水及生活杂排水皆应纳入污水处理设施加以处理,污水处理设施之放流口应高出排水沟经常水面三公分以上。
  
  一二冲洗式厕所排水、生活杂排水之排水管路应与雨水排水管路分别装设,不得共用。
  
  第 30 条
  
  (给水管)
  
  给水系统管径大小应依左列规定:
  
  一给水进水管之大小,应能足量供应该建筑物内及其基地各种设备所需水量,但不得小于十九公厘。水量应以设备种类,数量及同时使用率两类因素决定之。
  
  二自应水管接至各种设备之给水支管,其管径应以水力分析计算之,但不得小于左表规定:
  
  ┌─────────┬──────┐
  
  │卫生设备│管径(公厘)│
  
  ├─────────┼──────┤
  
  │浴盆│十三│
  
  ├─────────┼──────┤
  
  │饮水器│十│
  
  ├─────────┼──────┤
  
  │厨房水盆(家庭用)│十三│
  
  ├─────────┼──────┤
  
  │厨房水盆(公共用)│十九│
  
  ├─────────┼──────┤
  
  │洗面盆│十│
  
  ├─────────┼──────┤
  
  │淋浴│十三│
  
  ├─────────┼──────┤
  
  │拖布盆│十三│
  
  ├─────────┼──────┤
  
  │小便器(水箱)│十三│
  
  ├─────────┼──────┤
  
  │小便器(冲水阀)│十三│
  
  ├─────────┼──────┤
  
  │大便器(水箱)│十│
  
  ├─────────┼──────┤
  
  │大便器(冲水阀)│二十五│
  
  └─────────┴──────┘
  
  三给水管出口最低水压每平方公分不得小于○.五六公斤,但冲水阀不得小于一公斤。
  
  第 31 条
  
  (给水箱及加压设备)
  
  自来水水压不足供应建筑物卫生设备用水需要时,得依左列规定,设置重力水箱、压力水箱或其他加压设备。
  
  一重力水箱、压力水箱或其他加压设备之水泵,应自附设之蓄水池抽水,不得直接连接公共给水管,蓄水池之有效容量,不得小于水箱之容量。
  
  二住宅用重力水箱之容量不得小于该水箱供应总人数最大时给水量之二倍。
  
  三蓄水池及水箱不得用有于水质之材料建造,顶盖及入孔必须严密,通气口应加设防虫网。
  
  四水箱应设溢流管,管口应加设防虫网。溢流管管径,应依左表规定。
  
  ┌─────────┬─────────┐
  
  │溢流管管径(公厘)│水箱容量( 吨 )│
  
  ├─────────┼─────────┤
  
  │二五│二.八以下│
  
  ├─────────┼─────────┤
  
  │三八│二.九至五.六│
  
  ├─────────┼─────────┤
  
  │五○│五.七至十二.二│
  
  ├─────────┼─────────┤
  
  │六三│十二.三至十九.○│
  
  ├─────────┼─────────┤
  
  │七五│十九.一至二八.○│
  
  ├─────────┼─────────┤
  
  │一○○│二八.一以上│
  
  └─────────┴─────────┘
  
  五水箱底应设清洗用之泄水管及止水阀。
  
  第 32 条
  
  (排水管)
  
  排水管管径及坡度,应依左列规定:
  
  一横支管及横主管管径小于七十五公厘 (包括七十五公厘) 时,其坡度不得小于五十分之一,管径超过七十五公厘时,不小于百分之一。
  
  二因情形特殊,横管坡度无法达到前款规定时,得予减小,但其流速每秒不得小于六十公分。
  
  三估算卫生设备排水量之数值,称为设备单位。
  
  各种设备之设备单位,应依左表规定:
  
  (备注:附表格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 第 3080-375 页)
  
  四前款表内未列之卫生设备,应依左表规定以存水弯管径估算其设备单位:
  
  ┌─────┬───┬─┬─┬─┬─┬──┐
  
  │存水弯管径│││││││
  
  ││32以下│38│50│63│76│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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