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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铁路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名词定义如下: 一、高速铁路:指经许可其列车营运速度,得超过每小时二百公里之铁路。 二、一般铁路:指前款以外之其他铁路。 三、铁路机构:指以铁路营运为业务之公营机构,或以铁路之兴建或营运为业务之民营机构。 四、站:指旅客上下车,货物装卸、列车编组、车辆调移、列车交会避让及处理固定号志机之场所。 五、正线:指提供旅客运送服务使用之路线或其他列车运转经常使用之路线。 六、侧线:指正线以外之路线。 七、电力设备:指提供车辆及列车运转电力所需之供电设施。 八、电车线路:指馈电线、电车线、回线及支持各该装置之建筑物。 九、保安装置:指维持车辆及列车安全运转所需之设备及设施。 十、车辆:指动力车、客车、货车及特殊车辆。 十一、列车:指一辆以上之动力车单行或牵引车辆,具有完备列车标志者。 十二、动力车:指以蒸汽、内燃、电力等为动力之车辆。 十三、守车:指具有完备之贯通气轫机所用轫缸、气压表、车长阀、手轫机及其他控制列车设备之客车或货车。 十四、摇车:指用于工程检查维修而易于移离轨道之手摇车、电摇车、手推平车及机器脚踏车等。 十五、闭塞区间:指不能同时运转二列以上列车之号志区间。 十六、保安方式:指为确保同一区间内不得同时运转二列以上列车所施行之运转方式。 十七、站内、站外:站内指进站号志机 (如同一路线设有二个以上进站号志机时为其最外方者) 或站界标之内方;站外指进站号志机或站界标之外方。但复线行车区间列车出发方面未设站界标者,以相反方向路线之进站号志机之位置为其内外之境界。 十八、建筑界限:指在轨道左右或上方之构造物与轨道间,保持一定空间,不致妨碍列车或车辆运转之界限。 十九、号志:依形、色、音等指示列车或车辆在一定区域内之运行条件者。 二十、号讯:依形、色、音等在从事人员间相互表达意旨于对方者。 二十一、标志:依形、色等表示列车、车辆或设备之位置、方向及其他状态者。 二十二、主号志机:指设有防护区域之号志机。 二十三、从属号志机:指为补助主号志机显示号志之办认距离在其外方所设置者。 二十四、号志附属机:指为补助主号志机显示条件所附设之表示机。 二十五、主体号志机:指主号志机附有从属号志机或号志附属机时,该被从属或附属之主号志机。 二十六、指示进行之号志:指平安号志、注意号志及缓行号志。 二十七、列车防护:指列车行驶或停于站外路线上或因路线、电车线路本身发生障碍,需使驶来列车安全停车之防护措施。 二十八、警冲标:指路线分岐处所或交岔处所各路线上之车辆,不致阻碍他线之运转界线点所设之标记。警冲标之内方指车辆互不阻碍之方向。 第 3 条 本规则之铁路分类如下: 一、一般铁路。 二、高速铁路。 第 4 条 路线应经常检查维护,保持列车或车辆能依规定速度安全运转。 第 5 条 新设及改建或修理完毕之路线,非经检查及试运转,不得使用。但仅轻微整修者,得免予试运转。发生灾害或行车事故后之路线有障碍之虞或经停用之路线恢复运转列车或车辆时,均应事先检查,必要时并应试运转。 第 6 条 正线应每日至少巡视一次。 正线因灾害致有妨碍列车运转之虞时,应派人监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 7 条 路线遇有不能保持列车依规定速度安全运转时,应以号志表示之,并在应特别注意之处所派人监视。站外正线因临时发生障碍须使列车停车时,应即施行列车防护。 第 8 条 路线之轨距、水平、高低、方向、钢轨接缝及桥梁、涵洞、隧道等与运转有关者,均应依铁路路线养护检查规则施行定期检查。 第 9 条 电车线路应经常检查维护,保持列车或车辆能依规定速度安全运转。 第 10 条 新设及改建或修理完毕之电车线路,非经检查及试运转,不得使用。但仅轻微整修者,得免予试转运。发生灾害或行车事故之电车线路有障碍之虞,或经停用之电车线路恢复运转列车或车辆时,均应事先检查,必要时并应试运转。 第 11 条 正线之电车线路,应每日至少巡视一次。 第 12 条 电车线遇有不能保持列车依规定速度安全运转时,应以号志表示之,并在应特别注意之处所派人监视。站外正线上之电车线路因临时发生障碍须使列车停车时,应即施行列车防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