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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指示标志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规定外,得依字数、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况定之。 第 14 条 标志得视需要加装附牌,俾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对于标志图案之含义易于了解。 第 15 条 标志之文字,横写者一律由左至右书写,直写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书写,并依国字方体为准。 标志得视需要加注英文于牌面上。中英文并列时,以中文置于英文之上为原则,特殊情况得将英文置于中文之右侧。英文字体依标志英文字母标准字体表之规定,如附录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关比例,英文大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一,小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八分之三为原则。 第 16 条 标志以竖立于行车方向之右侧为原则,特殊情况得竖立于行车方向之左侧或以悬挂方式设置之。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标志之牌面应与行车方向成九○度角为原则。但得视实际情况酌量调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 第 17 条 悬挂式标志,系利用陆桥或支架悬挂于车道上方,得视左列情况设置之: 一受空间限制无法设置竖立式标志者。 二视距受限者。 三同向快慢车道三线以上者。 四车道使用繁杂之处所。 五标志密集之处所。 六交流道密集之路段。 七出口匝道为多车道者。 八交通组成之大型车比率较高者。 九出口匝道在左侧者。 第 18 条 竖立式标志设置位置,以标志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标志牌面边缘与路面边缘或缘石之边缘相距五○公分至二公尺为原则,必要时得酌予变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状况,得在影响行车最小原则下,设置于路面。 竖立式标志设置之高度,以标志牌下缘距离路面边缘或边沟之顶点一公尺二○公分至二公尺一○公分为原则,其牌面不得妨碍行人交通。共杆设置时,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为限。 悬挂式标志之垂直净空,一般道路不得少于四公尺六○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于四公尺九○公分。其支柱或支架与路肩边缘相距以不少于六○公分为原则,但情况特殊者,在影响行车最小原则下得酌予变更。 同一路线之标志,其横向距离及高度应力求一致。 第 19 条 标志除另有规定外,得视需要采用反光材质或安装照明设备。 依反光材质制作之标志不得影响标志原图案之形状及颜色。 照明设备一律用白色灯光,安装于标志牌之内部或上方或其他适当之位置。 第 20 条 标志牌及附牌均应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体固定之。支柱或支架应采用坚固耐用之材料。 支柱或支架之柱脚表面应漆黑白相间之线条或银白颜色,条宽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标牌下缘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标志设于易被撞或影响交通之处者,其支柱或支架应漆黑黄相间之线条,条宽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标牌下缘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第 21 条 标志之有效范围、限制、遵行时间、加设附牌或附加英文说明,除本规则已有规定外,由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况定之。 第 22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设置警告标志: 一急弯路段。 二险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五铁路平交道附近。 六临时突发危险情况路段。 七其他路况特殊路段。 第 23 条 警告标志之设计,依左列规定: 一体形正等边三角形。 二颜色白底、红边、黑色图案。但“注意号志”标志之图案为红、黄、绿、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标准型边长九○公分,边宽七公分。 放大型边长一二○公分,边宽九公分。 缩小型边长六○公分,边宽五公分。 特大型视实际情况定之。 四警告标志设置位置与警告标的物起点之距离,应配合行车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为度,如受实际情形限制,得酌予变更。但其设置位置必须明显,并不得少于安全停车视距。 第 24 条 弯路标志分为右弯标志“警1”及左弯标志“警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低于左表规定之曲线半径及视距路段应设置之。 (备注:警1、警2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五) 16376 页) 第 25 条 连续弯路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线具有反向曲线或连续转弯,其曲线半径及视距低于前条表列规定之路段。第一弯道先向右者用“警3”,第一弯道先向左者用“警4”。 本标志设于连续急弯路段,至少每隔二公里应设置一面,标志牌下缘应设附牌说明其长度,促使车辆驾驶人预知前途尚有连续急弯之里程。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