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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最高速限标志“限5”,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车时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设于以标志或标线规定最高速限路段起点及行车管制号志路口远端适当距离处;里程漫长之路段,其中途得视需要增设之。 本标志与第一百七十九条速度限制标字得同时或择一设置。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时速由主管机关参照路线设计、道路状况、交通量、肇事资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规定行车速率限制每小时之公里数,应为五之倍数。设置图例如左: 第 86 条 最低速限标志“限6”,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前方道路最低时速之限制。 设于限速路段之起点。里程漫长之路段,其中途得视实际需要增设之。 本标志应与最高速限标志配合设置悬挂于同一标志杆上,而不单独设置;其装置方式,竖立式应为最高速限标志居上,最低速限标志居下;门架式或悬臂式应为最高速限标志居左,最低速限标志居右。本标志为蓝底白字白边。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时速由主管机关参照路线设计、道路状况、交通量、肇事资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规定行车速率限制每小时之公里数,应为五之倍数。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39 页) 第 87 条 指示标志视需要设置,其设计依左列规定: 一体形梅花形、方形、圆形、箭头形、盾形等。 二大小尺寸除规定之标准型外,必要时得随文字之大小及字数酌量增减之。 三颜色、图案及设置位置依本节各条之规定。 省 (市) 界标志“指 5”、县 (市) 界标志“指 6”、地名标志“指 21”为展现地方特色,得于牌面适当位置设计特定图案,图案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 第 88 条 国道路线编号标志“指1”,用以指示国道路线之编号,其编号由国道主管机关定之。设于已编号之国道路线上,图例如左: 本标志为梅花形白底绿边黑色阿拉伯数字。梅花形图案制作如左: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40 页) 第 89 条 省道路线编号标志“指2”,用以指示省道路线之编号,其编号由省道主管机关定之。设于已编号之省道路线及其与各级道路之交岔路口上。以每隔六公里设置一面为原则,设有地名方向指示标志或方向里程标志之处,已指示本标志图者,得免设之。 本标志为盾形蓝底双白框白色阿拉伯数字及文字。 图例如左:两条道路有共线路段时,得以两面路线线编号标志共杆方式设置。 第 90 条 县、乡道路线编号标志,用以指示县、乡道路线之编号,设于已编号之县、乡道路线及其与各级道路之交岔路口上。其设置位置与省道路线编号标志同。 县道路线编号标志“指3”,为方形白底黑边黑色阿拉伯数字,乡道路线编号标志“指4”,为长方形白底黑边黑色阿拉伯数字及文字。图例如左: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42 页) 第 91 条 省 (市) 界标志“指5”,用以指示行车路线经过省 (市) 交界之处。设于省 (市) 交界点或适当处所,标志所指之省 (市) 名为行车即将进入之境界。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图例如左: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43 页) 第 92 条 县 (市) 界标志“指6”,用以指示行车路线经过县 (市) 交界之处。其设置位置与省 (市) 界标志同。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图例如左: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43 页) 第 93 条 路线方位指示标志,用以指示车辆驾驶人在已编号公路上行驶之方位。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指向东行用“指7”,指向南行用“指8”,指向西行用“指9”,指向北行用“指1○”。 本标志为路线编号标志之附属标志,得视需要设置于路线中段或交岔路口附近。其排列方式应为路线方位指示标志居上,路线编号标志居下。设置图例如左: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44 页) 第 94 条 行车方向指示标志,用以指示行车方向之路线方位及编号。 本标志为白底黑色箭头黑色边线。直行方向用“指11”,左右转方向用“指12”,右转方向用“指13”或“指14”,左转方向用“指15”或“指16”,直行后右转用“指17”或“指18”,直行后左转用“指19”或“指2○”。 本标志为路线编号标志之附属标志,设于交岔路口附近,其指向应依实际方向标示之。设置图例如左: |